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217號
TYDM,107,聲,4217,2018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金蓮



被   告 彭榆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瞭解案件內容,為此狀請本院准予 閱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 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者,亦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並 非本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檢閱卷宗之權限。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