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70號
TYDM,107,聲,417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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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70號
                   107年度聲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伯杉律師
聲 請 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7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主張請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 ,讓我回家照顧老婆及小孩;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李伯杉律 師主張被告已認罪,無浪費司法資源,沒有逃亡及串證之羈 押原因,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聲請人陳俊隆律師主 張本案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沒有串證之虞,被告也沒有逃 亡之虞,小孩才兩歲,老婆也很年輕,家裡面沒人照顧,請 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 於警詢有否認犯行之情況,顯見日後被告若受重判,有畏罪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 案業於107 年11月29日行審理程序,並經辯論終結,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有固定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坦 承犯行,其面臨重責加身,由被告於警詢遭緝獲初始均全盤 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被告趨吉避凶之心態甚明,直至被告 遭羈押後始改坦承犯行,惟對於購毒上游堅不吐實,佐以基 本人性以觀,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可能性極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查 獲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顯無法以聲請意旨所 指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防止之,為確保後續國家刑 罰權之順利執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 性、犯罪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云云,經查本 案被告劉庭瑋遭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告遭羈押原因自始並無同條項第2 款串 證之羈押原因,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與卷內事實不符,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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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