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並非無法律性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 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裁判時,應考量 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之刑,本質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自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楊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6 至17、25、26、27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5 、18至24)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此為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另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5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7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