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87號
TYDM,107,聲,4087,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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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939 號),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揚(原名林家毅,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訊後,經本院諭知羈押,然遍觀羈押理由,僅 說明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畏罪逃匿之可能 性甚高,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且 本案尚有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王雅芳,惟王雅芳對本案並無 所悉,則王雅芳是否得以獲判無罪,被告亦係關鍵證人,此 部分既尚待調查,被告即無可能逃匿而使王雅芳獨自面對審 判。況被告有固定居所,家中亦有年幼子女待照顧,客觀上 並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因本案已羈押近 4 月,惟此期間僅經檢察官傳訊2 次,又本案之購毒者眾, 案情相對繁雜,且已歷時半年,被告無可能清楚記憶涉犯情 節,尚須逐一比對監聽譯文及相關卷證資料方可釐清,而原 羈押理由實質上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之單一理由羈押被告,已 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經卷內證人及購毒者黃嘉慶彭宇菘、 陽侑潔(原名游語芯)、郭信均盧裕崴曾銘德陳芸慧 等人證述歷歷,且有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來審理及受刑之執行,而畏罪逃 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經權衡被告所涉罪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黃嘉慶彭宇 菘、陽侑潔、郭信均盧裕崴曾銘德陳芸慧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毒品、帳冊等物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因 上開重罪經提起公訴之犯行達24次(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 載),是其所涉重罪之件數及刑度均甚高、罪責極重,可預 期被告因上開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而為脫免刑責或不甘 受罰,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從而,原處分意 旨因此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本院認原處分意旨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 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居所,又為同案被告王雅芳之關鍵 證人,同時尚有年幼子女待照護,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 惟上開情事均不足資為被告面對重罪之刑事訴追及刑之執行 ,確無逃亡可能之擔保;況法院於認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應 考量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 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 情,被告之所指上開情事,仍未能推翻、清除前述認定。綜 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 必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聲請意旨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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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