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12號
TYDM,107,聲,401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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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新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 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7 月2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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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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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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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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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3 月5 日至6 日 │107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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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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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058號 │107 年度偵字第9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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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 │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8 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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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 │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 │
│判├──┼──────────────┼──────────────┤
│決│確定│107 年7 月2 日 │107 年9 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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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