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94號
KSDM,88,訴,94,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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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王進勝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二○三、
一二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之署押均沒收。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之署押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經濟狀況已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一之八號,持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向丑○○詐稱欲借票面金額之現金,使丑○○陷於錯誤,於預扣月息二分 半之利息後,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持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 持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 ;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持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與己○○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己○○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名義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葉國 其」,復由戊○○連續持向丑○○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 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附表(七)、(八)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 ,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 ,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本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又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票號三 七五七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持附表 (九)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 三、四月間某日,持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 之方式,使丑○○如數交付現款,拒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另交付附表(十三 )之支票以換回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又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持附表(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丑○○如數



交付現款。拒上開所列之支票與本票經丑○○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二、案經丑○○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與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丑○○借得 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 八十四年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借錢,而附表所示之部分支票,係該發票人等向 伊借錢,伊再持該支票背書後向告訴人借錢,而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確係 伊叫己○○以葉國其名義背書,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在卷可資佐 證,㈠就詐欺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短短幾月之期間,向告訴人借得上開 支票與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約一、二千萬元,而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場之工 作,每月所得根本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且上開支票退票後至今仍未清償,顯見 被告於借款時明知其並無清償之能力,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有 一部分是支票發票人要借款,伊向告訴人借得後再轉借給該支票之發票人云云 ,惟被告所辯,亦僅係被告與上開發票人間之另一借貸關係,與被告已自告訴 人詐得之款項無關,被告當不得以此辯解,而卸免其有前開詐欺之犯行。㈡就 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已坦承叫己○○於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葉國其名 義背書之事實不諱,而支票背面之背書行為,亦屬文書之一種,是被告與己○ ○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被戊○○連續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 訴人詐得金錢,其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詐取被害人附表所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與己○○偽造葉國其之背書後,被告戊○○復持以行使,係犯刑 法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文書罪。被告與己○○偽造文書之犯行,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財物、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良,竟連續向被 害人詐取金錢,甚且偽造背書以詐取金錢,詐得之金額高達一、二千萬元,事 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之署押均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意 圖供行使之用,持票號三七五七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偽造發票人子○○之署押後,以上開同一之方式, 使丑○○如數交付現款,因認被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 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票號三七五七四號,面額



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非伊偽造子○ ○之署押發票,而係後子○○拿該本票來給伊,伊再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查 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有被告戊○○與子○○之署押,有該本票一張附卷可參, 而證人子○○已到庭證稱其未拿上開本票給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該本票 發票人子○○名義,並非其書寫等語,而經甲○檢送子○○當庭書寫之字跡, 指紋登記卡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本票上子○ ○指紋特徵不足,無法比鑑,又查甲○當庭命子○○與被告書寫「子○○」字 樣之字跡,而被告戊○○與子○○本人當庭之簽名字跡經與上開本票上子○○ 字跡當庭堪驗結果,其等運筆方式,勾勒,字體形狀,筆劃之粗細等均與上開 本票之字跡不相符合,顯見上開字跡非子○○與被告之字跡,堪予認定。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開 判例所示,該本票上之子○○字跡,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戊○○所簽名,當不能 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辯並未偽造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就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 受雇於戊○○,而戊○○告知已得葉國其之同意,伊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葉國 其之名義背書,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支票上簽葉國 其之名義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取 得該支票即能取得該票面所表彰之價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於支票背面簽 名須負票據之責任,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支票背面以葉國其之名義背 書,若葉國其有授權被告簽該名字,則葉國其即須負背書人之責任,惟本件葉 國其並未授權被告簽其名字以背書,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未經葉國其之 同意,卻於上開支票上簽葉國其之名字,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足以 生損害於葉國其,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被告戊○○告知已得葉國其之同意 云云,被告戊○○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本件欲以葉國其之名義背書 者,當然須向葉國其查證是否有同意,蓋背書者須負票據之法律責任,影響可 謂重大,是被告豈能未經向葉國其本人之查證即擅自簽他人之名字背書,被告 所辯,實難採酌。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戊○○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附表(六)所示之支票,



因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當時係受雇於戊○○,因 戊○○之請託,未經查明始犯本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甲○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 」之署押均沒收。
三、就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一之 八號,在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葉國其名義背書,再由戊○○持向告訴人詐 稱係葉國其欲調借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認被告己○○戊○○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公訴人指被告己○○涉有 本項之罪嫌,無非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卷 可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一方施用詐術而 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受雇於戊○○ ,而戊○○告知已得葉國其之同意,伊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葉國其之名義背書 ,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查本件告訴人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問:「林進賢五張支票何人向你借款?」答:「戊○○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向 我借款,他說是葉國其要用錢透過他來向我借款的」;問:「為何告己○○? 」答:「我有去找葉國其,他說不是他背書,後來我聽辛○○、林進賢說,好 像是己○○偽造葉國其名字背書的」;問:「右述五張支票錢交給何人?」答 :「交給戊○○」;問:「利息如何算?」答:「我向戊○○收取利息月息二 分半」(以上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 錄),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述本件之借款,既係交給戊○○,利息亦是戊○○所 支付,該借款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間,次查被告己○○當時 係受雇於被告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被告戊○○己○○以葉國其之名 義背書時曾向被告己○○告知已得葉國其之同意,且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 被告戊○○亦全數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屬實,則本件之借款既係存



在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間且款項由戊○○取得,利息亦由戊○○支付,準 此,甲○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之間就詐欺部分尚難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於甲○審理中雖有供述被告己○○亦有隨同被告戊○ ○一同前往,被告己○○並有一起數錢等語,惟查本件之借款關係既存在於被 告戊○○與告訴人之間,已如前所述,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並不熟識, 更遑論告訴人會借錢給己○○,告訴人完全係因與被告戊○○之間所成立之信 用關係而後才借錢給被告戊○○,若非如此,則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大可直接向 告訴人借錢,而毋須再透過戊○○,讓戊○○賺得更高倍之利息,準此,縱使 被告己○○有一起至告訴人處或有數錢等情,亦難認被告己○○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任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在高雄市○○街 一之八號,與被告戊○○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丑○○佯稱調借現款,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預扣月息二分半利息,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丙○○ 與被告戊○○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嫌,辯稱:伊僅與戊○○去告訴人處所 二次,本件之借款都是戊○○與告訴人之間借貸,伊並未向告訴人借得任何金 錢,更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戊○○係經營汽車保養廠,被告戊○○經常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為渠等所不爭,則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剛開始當然有一些支票兌現,以取得 告訴人之信任,而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戊○○經濟狀況已不良,其於短暫時間之 內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列支票之金額,已如前所述,再查被告戊○○所交付



給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均會要求背書,顯見本件之借款,應係自始至終皆存 在於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堪予認定,至於附表支票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 其等於支票上簽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則係另一票據法律關係。次查本件告訴 人所指被告丙○○共同向其詐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金額云云,惟上開支票均無 被告丙○○之背書,有上開支票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係由戊○○ 為發票人所交付,而告訴人願意收執,顯見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戊○○ 與告訴人之間,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既無借貸關係,又無 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共同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等語, 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丙○○與被告戊○○有一起去約有七、八次云 云,並經證人黃戴三娘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縱使被 告丙○○有與戊○○一起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甲○認本件之借貸關係僅存在 於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丙○○有否與戊○○一起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及被告丙○○是否有數錢,均難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另證人曾惠珍到庭證述:我到戊○○之住處要向戊○○要債時,戊○○不在 ,適巧丙○○在家,有看到告訴人向丙○○要回他們之間的借款,我有聽到被 告丙○○說要還告訴人的錢,但要求寬延五天,至於什麼樣的欠款,我並不知 道等語。則證人曾惠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何借款既不知情,其證詞當然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或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 建 興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琬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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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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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蘇鈴珠│⒎│6020-1 │十九萬八千六百│合作金庫│戊○○│ │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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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鈴珠│⒎│6020-1 │二十三萬八千元│合作金庫│戊○○│ │
│ │ │ │ │ │鳳山支庫│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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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蘇鈴珠│⒎│6020-1 │十八萬三千六百│合作金庫│戊○○│ │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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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蘇鈴珠│⒏8│6020-1 │十八萬七千元 │合作金庫│ │ │
│ │ │ │ │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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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蘇鈴珠│⒏│6020-1 │十九萬八千七百│合作金庫│戊○○│ │
│ │ │ │ │元 │鳳山支庫│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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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蘇鈴珠│⒏│6020-1 │十六萬三千元 │合作金庫│戊○○│ │
│ │ │ │ │ │鳳山支庫│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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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蘇鈴珠│⒏│6020-1 │二十萬六千八百│合作金庫│戊○○│退票│
│ │ │ │ │元 │鳳山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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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蘇鈴珠│⒐5│6020-1 │十六萬六千元 │合作金庫│戊○○│ │
│ │ │ │ │ │鳳山支庫│辛○○│ │
├─┼───┼───┼─────┼───────┼────┼───┼──┤
│九│蘇鈴珠│⒐│6020-1 │二十萬六千八百│合作金庫│戊○○│ │
│ │ │ │ │元 │鳳山支庫│辛○○│ │
├─┼───┼───┼─────┼───────┼────┼───┼──┤
│十│蘇鈴珠│⒐│6020-1 │二十二萬三千八│合作金庫│戊○○│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辛○○│ │
├─┼───┼───┼─────┼───────┼────┼───┼──┤
││蘇鈴珠│⒐│6020-1 │二十一萬七千六│合作金庫│ │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 │ │
├─┴───┴───┴─────┴───────┴────┴───┴──┤
│右開金額合計二百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
└───────────────────────────────────┘
附 表 ㈡: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蘇鈴珠│⒎│6020-1 │二十三萬八千三│合作金庫│戊○○│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庚○○│ │
├─┼───┼───┼─────┼───────┼────┼───┼──┤
│二│蘇鈴珠│⒏│6020-1 │十九萬五千三百│合作金庫│戊○○│ │
│ │ │ │ │元 │鳳山支庫│庚○○│ │




├─┼───┼───┼─────┼───────┼────┼───┼──┤
│三│蘇鈴珠│⒐7│6020-1 │二十一萬三千八│合作金庫│戊○○│ │
│ │ │ │ │百元 │鳳山支庫│庚○○│ │
├─┴───┴───┴─────┴───────┴────┴───┴──┤
│右開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附 表 ㈢: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金 額(新台幣)│付款銀行│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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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⒎│943-1 │十五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2 │戊○○│⒏│943-1 │十五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3 │戊○○│⒏│943-1 │十四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4 │戊○○│⒏│943-1 │十七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5 │戊○○│⒎│943-1 │十九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6 │戊○○│⒏6│943-1 │六萬二千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7 │戊○○│⒎│943-1 │十八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8 │戊○○│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9 │戊○○│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 │戊○○│⒏│943-1 │十萬元 │合作金庫│退 票│
│ │ │ │ │ │灣內支庫│ │
├──┴───┴───┴─────┴─────────┴────┴───┤




│右開金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 │
└───────────────────────────────────┘
附 表 ㈣: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1│蕭金絲│⒐5│827-4 │十六萬二千元 │華南商業│壬○○│退票│
│ │ │ │ │ │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2│蕭金絲│⒐│827-4 │十七萬八千五百│華南商業│壬○○│退票│
│ │ │ │ │元 │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右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五百元。 │
└───────────────────────────────────┘
附 表 ㈤: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1│郭志峰│⒏│0000000 │十八萬六千元 │高雄縣大│壬○○│退票│
│ │ │ │ │ │社農會信│戊○○│ │
│ │ │ │ │ │用部 │ │ │
└─┴───┴───┴─────┴───────┴────┴───┴──┘
附 表 ㈥: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林進賢│⒎│2624-5 │十九萬二千六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戊○○│ │
├─┼───┼───┼─────┼───────┼────┼───┼──┤
│二│林進賢│⒏│2624-5 │十九萬二千八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戊○○│ │
├─┼───┼───┼─────┼───────┼────┼───┼──┤
│三│林進賢│⒏│2624-5 │十九萬七千二百│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元 │鳳山分行│戊○○│ │
├─┼───┼───┼─────┼───────┼────┼───┼──┤




│四│林進賢│⒐│2624-5 │二十一萬三千八│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百元 │鳳山分行│戊○○│ │
├─┼───┼───┼─────┼───────┼────┼───┼──┤
│五│林進賢│⒏│2624-5 │十八萬元 │土地銀行│葉國其│退票│
│ │ │ │ │ │鳳山分行│戊○○│ │
├─┴───┴───┴─────┴───────┴────┴───┴──┤
│右開金額合計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
└───────────────────────────────────┘
附 表 ㈦: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丁○○│⒏│208-0 │十三萬六千元 │中小企銀│戊○○│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二│丁○○│⒐6│208-0 │十五萬元 │中小企銀│ │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三│丁○○│⒐│208-0 │十四萬二千元 │中小企銀│戊○○│退票│
│ │ │ │ │ │後庄分行│ │ │
├─┴───┴───┴─────┴───────┴────┴───┴──┤
│右開金額合計四十二萬八千元。 │
└───────────────────────────────────┘
附 表 ㈧: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寅○○│⒐│17181 │十八萬元 │第一商銀│戊○○│退票│
│ │ │ │ │ │灣內分行│ │ │
├─┼───┼───┼─────┼───────┼────┼───┼──┤
│二│寅○○│⒐│1200 │十二萬元 │高雄十信│ │ │
│ │ │ │ │ │建工分社│ │ │
├─┼───┼───┼─────┼───────┼────┼───┼──┤
│三│寅○○│⒐│1200 │二十萬元 │高雄十信│ │ │
│ │ │ │ │ │建工分社│ │ │
├─┴───┴───┴─────┴───────┴────┴───┴──┤
│右開金額合計五十萬元。 │
└───────────────────────────────────┘




附 表 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戊○○│⒎│943-1 │四十萬元 │合作金庫│癸○○│退票│
│ │ │ │ │ │灣內支庫│ │ │
├─┴───┴───┴─────┴───────┴────┴───┴──┤
│右開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附 表 ㈩: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李木勤│⒎│7633-5 │叁拾貳萬零捌佰│屏東市第│戊○○│退票│
│ │ │ │ │元 │一信用合│乙○○│ │
│ │ │ │ │ │作社民族│ │ │
│ │ │ │ │ │分社 │ │ │
├─┼───┼───┼─────┼───────┼────┼───┼──┤
│二│李木勤│⒏│7633-5 │叁拾肆萬陸仟捌│屏東市第│戊○○│ │
│ │ │ │ │佰元 │一信用合│乙○○│ │
│ │ │ │ │ │作社民族│ │ │
│ │ │ │ │ │分社 │ │ │
├─┴───┴───┴─────┴───────┴────┴───┴──┤
│右開金額合計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 │
└───────────────────────────────────┘
附 表 :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姜鳳珠│⒎│000000000 │二十四萬六千三│華南商業│乙○○│退票│
│ │ │ │ │百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二│姜鳳珠│⒏6│000000000 │二十五萬六千元│華南商業│乙○○│ │
│ │ │ │ │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三│姜鳳珠│⒏│000000000 │十六萬三千三百│華南商業│乙○○│ │
│ │ │ │ │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四│姜鳳珠│⒏│000000000 │八萬一千元 │華南商業│乙○○│ │
│ │ │ │ │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五│姜鳳珠│⒏│000000000 │八萬九千九百七│華南商業│乙○○│ │
│ │ │ │ │十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六│姜鳳珠│⒒│000000000 │二十三萬八千元│華南商業│乙○○│ │
│ │ │ │ │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右開金額合計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
└───────────────────────────────────┘
附 表 :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姜文彰│⒏│216-5 │二十三萬三千三│中華商業│乙○○│ │
│ │ │ │ │百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二│姜文彰│⒏│216-5 │二十五萬元 │中華商業│乙○○│ │
│ │ │ │ │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三│姜文彰│⒏│216-5 │十六萬八千二百│中華商業│乙○○│ │
│ │ │ │ │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四│姜文彰│⒎│216-5 │二十六萬七千八│中華商業│乙○○│ │
│ │ │ │ │百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五│姜文彰│⒐│216-5 │十二萬七千二百│中華商業│乙○○│ │




│ │ │ │ │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六│姜文彰│⒐│216-5 │二十八萬三千二│中華商業│乙○○│ │
│ │ │ │ │百元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七│姜文彰│⒐│216-5 │二十五萬元 │中華商業│乙○○│ │
│ │ │ │ │ │銀行屏東│戊○○│ │
│ │ │ │ │ │分行 │ │ │
├─┴───┴───┴─────┴───────┴────┴───┴──┤
│右開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 │
└───────────────────────────────────┘
附 表 :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帳 號 │票 面 金 額│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
│一│伸昌漆│⒐│000000000 │四十五萬元 │華南商業│戊○○│ │
│ │料有限│ │ │ │銀行屏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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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