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61號
TYDM,107,聲,396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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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 人 羅文枝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羅文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 ,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 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 ,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 。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 ,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2 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自行如數繳納 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執字第11817 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



刑人之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8 月30日將傳票寄存在該地 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為 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於107 年9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7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 於107 年10月26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受刑人併 案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依上開106 年度審易字第347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 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0號」,此 一地址乃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報,縱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觀之,其自83年2 月18日起即設籍 在上開「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上開「桃園 市○○區○○里0 鄰000 ○00號」應非被告之戶籍地,惟 被告既曾向本院陳報上開「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0號」地址,縱非其戶籍地仍堪認係被告現居地,況該 址亦已載明於上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前揭執行傳票既未 送達被告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0號」之 址,聲請人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難認已合法送達。(三)綜上,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既未對被告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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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