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承軒
兼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被告卓承軒首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在監期間知所悔悟,必不會再犯,在監期間亦配合警方 調查,且羈押甚久請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經調查審理後,雖於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惟被告坦承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共2 罪,此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經法院判刑,罪刑非輕,當有躲避、畏罪執行而逃亡之 高度誘因,此係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藉由手 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接獲指示領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每次派任務給我的大哥都是同一人,向我收錢的大 哥也是同一人,交代任務及向我收錢的大哥是不同人等語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聘芬、王景封之證述,可證本案詐 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成員間分工細密,而指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大哥」,現為檢警偵辦中,此經被告於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借詢時指認明確,且其餘共犯仍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
(三)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 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
開處分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 而,在難認被告為停止羈押後無逃亡、勾串共犯之風險, 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之手法詐騙告 訴人財物,危及社會大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信賴, 損害社會治安非輕,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