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42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藍元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2995號、第9435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元成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藍元成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暨解除禁見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
三、被告藍元成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施惠馨共同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且有同案 被告施惠馨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手
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該罪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復酌以被告事後刪除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本 院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分工角色、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 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107 年9 月28日諭 知羈押被告,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詞,而禁止接見、通信。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 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然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3日 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證人 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 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時日, 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 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 3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對其形成拘束 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 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