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忠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 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子忠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後( 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列之記載有誤,爰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其上限為「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二者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固 有不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並未
達20年,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依 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增定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使其決定是否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固曾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 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 刑罰自應執行,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另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係處以 並減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則係處以 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 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八所示各罪係販賣偽藥等犯罪類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 其犯罪類型則係行使登載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其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有一定之相似程度,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 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 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案件之審理期間再犯如附 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已執 行部分之處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本院自仍得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亦聲請與
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並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其裁判主 文欄中獨立宣告其罪刑,尚難認此部分有數罪併罰之情形, 是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亦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