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學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學昇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5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 相較未合併定刑完全未有折減,如此有違依法定數罪併罰、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不相當,再依聲明異議人所犯犯罪類型 ,並參照法院實務上其餘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實以低於有期 徒刑7 年4 月方屬適當,因先前對法律一概不懂,不及抗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 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 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 院為之。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11月10日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人不服 ,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3 日以10 4 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未再提出抗 告,而於104 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知悉系爭裁定業經高等法院 駁回後業已確定,本件提起聲明異議是因為系爭裁定所定執 行刑均未減到,應該要依比例原則降低刑度;伊並未再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對檢察官之指揮書部分沒有不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7 頁),參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係對確 定之系爭裁定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爭執,並非對有罪裁 判之文義聲明疑義,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 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對確定之系爭裁定,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