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3號
TYDM,107,簡上,12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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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霞


      葉經綸


      葉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燕霞葉經綸係夫妻,葉緯綸葉經綸胞弟。 陳燕霞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委由房仲業者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租予吳天貺,嗣因吳天貺承租前開房屋後僅支 付1 個月房租,陳燕霞於104 年3 、4 月間,多次委託房仲 業者告知吳天貺不予出租,惟未獲吳天貺回應。陳燕霞於10 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偕同葉經綸葉緯綸齊至上開房 屋再次要求吳天貺搬離未果,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由葉經綸葉緯綸分持屋外石頭敲破房屋窗戶玻璃,並 自破損窗戶侵入該屋後打開大門,讓陳燕霞得以入內。葉經 綸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房屋內毆擊吳天貺, 使吳天貺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耳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霞葉經綸葉緯綸等三人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貺(告訴人)、蔡正彥(現場處理員 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被告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經綸另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葉經綸上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被 告三人刑期,比例上顯失均衡。又被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判決量處上開刑期,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 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而執行刑之量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 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與吳天貺間就租賃房屋清空返還之 細故,即為侵入房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 住居安寧、身體權之法益甚鉅,且法紀觀念淡薄,本應予以 高度非難。惟衡酌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吳天貺自103 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燕霞租賃房屋後,吳天貺僅支付1 個月 之租金,且被告陳燕霞早於104 年3 、4 月間多次委託房仲 業者告知吳天貺不再續租,足見被告三人就該租賃房屋已長 久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且吳天貺亦在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況 下居據該租賃房屋良久,是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出 於保衛財產權。再衡酌被告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於準備程序中已向吳天貺表達願意金錢賠償 告訴人以和解之意思,雖與吳天貺要求之和解金額164 萬5, 185 元有間,但已足認被告三人於本案犯後已有所悛悔,且 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就被告三人侵入住宅罪部分均處 拘役10日,另就葉經綸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暨定執行拘 役30日,宣告刑及應執行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



刑,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 執行刑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衡諸前開各情,認原審量刑 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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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