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5號
TYDM,107,簡,9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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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12月 16日前某時」更正為「105 年12月初之某日」;附表編號3 吳佳祈匯款3 萬元部分,補充「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為29,989元」(見偵卷第43頁);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蔡竣韋、張 晏蓁、吳佳祈、李浩瑄等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郵局帳戶供詐 欺正犯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 已與到庭之蔡竣韋張晏蓁、李浩瑄均成立調解並支付金額 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惜因吳佳祈未到庭,致無法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及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因本案取得對價,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22頁及反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與願意到庭之被害人蔡竣韋張晏蓁、李浩瑄均 成立調解,並均如期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 卷第14至16頁反面、18至20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己身行 為造成他人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 效。
㈥被告既為幫助犯,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 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50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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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