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6號
TYDM,107,簡,3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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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國華



      蕭鴻群


      張進益


      曾仁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3072 號、第14120 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之傷害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國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鴻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仁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就其等被訴傷害之案 件,業於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姜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三第34頁)。 ⒉被告蕭鴻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反 面、易卷三第34頁)。
⒊被告張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反 面)。
⒋被告曾仁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反 面、易卷三第34頁)。
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胡立夫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卷 三第24至83頁)。
㈡應適用法條:
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均以一行為同時毆打 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係一行為觸犯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 益、曾仁梓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2 人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 其等已向告訴人2 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 人損 失,因告訴人2 人不願意調解,而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 易卷四第60頁);兼衡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 梓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受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17號
105年度偵字第9201號
105年度偵字第13072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20號
被 告 羅阿里(原名:ALI SYED NAZIM ADEEL) 男 42歲(民國62年10月16日)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新屋區後湖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吳慕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胡立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祥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村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學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鴻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仁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學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羅阿里吳慕漢係兄弟,其等與胡立夫柯墨朱杰力康岷、莫 瑞漢、夏伊等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緣羅 阿里因柯墨朱杰力拒絕加入由其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巴基 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組織而產生糾紛,詎竟為下列行為 :
(一)羅阿里吳慕漢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6日 下午5時許,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10餘人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清真寺(下稱高雄清真寺) ,並由羅阿里向在場夏伊鄔思曼尹瑪拉林明勝、蘇 英男、莫正寬易瓦辛等揚言欲毆打柯墨,嗣柯墨因上開 人等轉告羅阿里吳慕漢將前來毆打其之訊息,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羅阿里於103年8月9日某時,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 成年男子數名至高雄清真寺,因其等行為受在場莫瑞漢質 疑,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犯意,向莫瑞漢恫稱:你敢 阻擾我,我就把你切成兩半等語,使莫瑞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羅阿里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市○



○路00號由康岷所開設之餐廳,請康岷轉告柯墨其恫嚇「 小心點,會找人打你」等語,嗣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柯 墨聽聞康岷轉告上開言詞,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
(四)羅阿里再基傷害犯意,於不明時、地,邀集友人胡立夫姜國華,並輾轉邀集王祥麟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9人( 以下合稱臺籍眾人)欲毆打柯墨朱杰力,渠等謀議既定 ,羅阿里胡立夫及臺籍眾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9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清真寺(以下簡稱中壢清真寺)內,先由胡立夫查 看清真寺內攝影機位置,俟柯墨朱杰力作完禮拜自清真 寺內之禮拜堂走出,即由羅阿里向臺籍眾人指示毆打對象 、胡立夫以手機攝影,旋臺籍眾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或 在附近隨處拾取之滅火器等物品分別朝柯墨朱杰力身體 、頭部等處毆打,致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朱杰力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 傷害。
(五)羅阿里為展現自己實力,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在上址 中壢清真寺內,向在場巴基斯坦人(夏伊亦在場)宣稱: 每個人有自己不同的力量,只要那是可用的力量,其不用 自己動手,其有很多別人的手,只要指出其想要打誰,那 些狗就會去咬他,無論他在哪等語,旋即基於恐嚇犯意, 向柯墨之友夏伊恫稱:如果幫柯墨作證,伊會打他等語, 使夏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六)吳慕漢因故不滿夏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10月31 日至104年11月初某日間,在不明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 LINE在其與夏伊共同群組中,以附表一所示言詞(烏爾都 語)恫嚇夏伊,嗣夏伊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接獲上開訊 息,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柯 墨、朱杰力報警處理及夏伊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柯墨朱杰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夏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阿里之供述 │1.證明102年7月間有至高雄│
│ │ │ 清真寺,而告訴人柯墨未│
│ │ │ 在場,可佐證犯罪事實(│
│ │ │ 一)之恐嚇事實。 │
│ │ │2.證明104年7月間有至證人│
│ │ │ 康岷開設之餐廳,可佐證│
│ │ │ 犯罪事實(三)之恐嚇事│
│ │ │ 實。 │
│ │ │3.證明犯罪事實(四)臺籍│
│ │ │ 眾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
│ │ │ 、朱杰力之事實。 │
├──┼───────────┼────────────┤
│ 2 │被告吳慕漢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胡立夫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臺籍│
│ │ │ 眾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
│ │ │ 、朱杰力之事實。 │
│ │ │2.其以手機拍攝毆打過程,│
│ │ │ 可佐證其與被告羅阿里及│
│ │ │ 臺籍眾人具共犯行係。 │
├──┼───────────┼────────────┤
│ 4 │被告姜國華王祥麟、楊│1.被告姜國華王祥麟、楊│
│ │學炬、蕭鴻群張進益、│ 學炬否認實施傷害犯行。│
│ │曾仁梓之供述 │2.證明被告蕭鴻群張進益
│ │ │ 、曾仁梓及其他臺籍眾人│
│ │ │ 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
│ │ │ 杰力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柯墨之證述│1.證明犯罪事實(一)、(│
│ │ │ 二)、(三)之恐嚇事實│
│ │ │ 。 │
│ │ │2.證明犯罪事實(四),由│
│ │ │ 被告羅阿里指示、被告胡│
│ │ │ 立夫攝影、臺籍眾人毆打│
│ │ │ ,上揭被告間具共犯關係│
│ │ │ 。 │
│ │ │3.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 │ │ 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之證│證明犯罪事實(四),其遭│




│ │述 │臺籍眾人毆打及受有上揭傷│
│ │ │害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夏伊之證述│1.證明犯罪事實(四),被│
│ │ │ 告羅阿里與臺籍眾人具共│
│ │ │ 犯關係。 │
│ │ │2.證明犯罪事實(五)、(│
│ │ │ 六)其分別遭被告羅阿里
│ │ │ 、吳慕漢恐嚇而心生畏懼│
│ │ │ 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害人莫瑞漢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二),其遭│
│ │述 │恐嚇及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在場被告羅阿里之│證明犯罪事實(四),其不│
│ │友人KHAN SHER BAZ(中 │懂中文,卻於臺籍眾人著手│
│ │文姓名:謝巴汗)之證述│實施上開犯行前告知告訴人│
│ │ │柯墨朱杰力將遭毆打,堪│
│ │ │信其係自被告羅阿里處獲知│
│ │ │,可佐證被告羅阿里與臺籍│
│ │ │眾人具共犯行係。 │
├──┼───────────┼────────────┤
│10 │證人即在場告訴人柯墨之│證明犯罪事實(四),被告│
│ │友人簡文俊之證述 │羅阿里胡立夫與臺籍眾人│
│ │ │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 │ │事實。 │
├──┼───────────┼────────────┤
│11 │證人即花蓮開設餐廳之老│1.證明犯罪事實(三),被│
│ │闆康岷之證述 │ 告羅阿里經由其恐嚇告訴│
│ │ │ 人柯墨之事實。 │
│ │ │2.證明犯罪事實(四),由│
│ │ │ 被告羅阿里指示臺籍眾人│
│ │ │ 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
│ │ │ 、被告胡立夫攝影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即附表翻譯穆志恒之│證明犯罪事實(六),附表│
│ │證述 │一編號1、3、7所示內容足 │
│ │ │以令一般巴基斯坦人心生畏│
│ │ │懼之事實。 │




├──┼───────────┼────────────┤
│13 │證人即高雄清真寺在場人│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羅│
│ │鄔思曼尹瑪拉林明勝│阿里、吳慕漢帶同真實姓名│
│ │、蘇英男莫正寬、易瓦│年籍不詳臺籍成年男子揚言│
│ │辛之證述 │毆打告訴人柯墨之事實。 │
├──┼───────────┼────────────┤
│1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1.證明犯罪事實(四),告│
│ │證明書2件、監視器光碟 │ 訴人柯墨朱杰力分別受│
│ │、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筆錄6件、通聯紀錄1份、│2.證明被告羅阿里胡立夫
│ │錄音譯文、手機翻拍照片│ 與臺籍眾人具犯意聯絡、│
│ │12張及光碟1片 │ 行為分擔,由羅阿里指示│
│ │ │ 、胡立夫攝影,由臺籍眾│
│ │ │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
│ │ │ 朱杰力之事實。 │
│ │ │3.證明犯罪事實(四),被│
│ │ │ 告羅阿里與臺籍眾人具犯│
│ │ │ 意聯絡、行為分擔。 │
│ │ │4.證明犯罪事實(二)、(│
│ │ │ 五),被告羅阿里恫嚇被│
│ │ │ 害人莫瑞漢、告訴人夏伊
│ │ │ 之事實。 │
│ │ │5.證明犯罪事實(六),被│
│ │ │ 告吳慕漢以烏爾都語恫嚇│
│ │ │ 告訴人夏伊之事實。 │
└──┴───────────┴────────────┘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 五)部分,核被告羅阿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羅阿里胡立夫、王 祥麟姜國華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吳慕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羅阿里吳慕漢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間,與被告羅 阿里、胡立夫王祥麟姜國華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慕漢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犯 罪時間、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以成立一恐嚇罪處斷。被告羅阿 里所涉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次恐嚇及傷害犯行間, 與被告吳慕漢就犯罪事實(一)、(六)之恐嚇犯行間,均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祥麟、楊學 炬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慕漢傳訊附表二所示內容亦涉恐嚇犯行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伊陳稱:此係辱罵伊及其父母,LI NE群組中很多人會看到,讓伊不舒服等語,是附表二所示內 容,未使告訴人夏伊心生畏懼,被告吳慕漢所為要與刑法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吳 慕漢所涉犯罪事實(六)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恐嚇內容 (烏爾都語) │中文意旨 │頁數 │
├──┼─────────────┼───────────┼───┤
│ 1 │Bawasir G Mai ho ya │你不要講太多,嘴巴要閉│臺灣高│
│ │Mouth Mai...Sab ka elaj │起來,如果你講太多,我│雄地方│
│ │hai... 2 Mah pehlay kuch │會告訴羅阿里,他會來處│法院檢│
│ │log munn sa stool kar rahi│理。 │察署 │




│ │Thai... doctor sa kaam na │ │104年 │
│ │chala tou Surgan ko refer │ │度他字│
│ │karna Para.. Abb unn ko │ │第1061│
│ │kitna Aram agia hai. . .Ha│ │3號卷 │
│ │ha ha │ │第22頁│
├──┼─────────────┼───────────┼───┤
│ 2 │App bemari batau EK │羅阿里很有權力,如果你│上卷第│
│ │Bohat Qabil Surgan hai Ali│不小心,他會來處理你。│22頁 │
│ │... Elaj ki guarantee ka │ │ │
│ │sath.. Bawasir munn Mai │ │ │
│ │ya G Mai ho Dono ka │ │ │
│ │mufat elaj... Azmaish │ │ │
│ │Sharat hai.. │ │ │
├──┼─────────────┼───────────┼───┤
│ 3 │Dhulai tou app ki hogi... │下次我會打你,現在不要│上卷第│
│ │Maafi na mangou... │跟我道歉,現在是我們先│24頁 │
│ │Laundry Mai abhi Kuch │修理他們,接下來會修理│ │
│ │Ganday Kapray Dhull rahi │你。 │ │
│ │hain.. lnn ki dry clean │ │ │
│ │honay ka baad... Dhulai │ │ │
│ │zaroor hogi.. keep in │ │ │
│ │mind.. Time.. Place │ │ │
│ │Dhulai ka ham Tai │ │ │
│ │karingay abb.. │ │ │
├──┼─────────────┼───────────┼───┤
│ 4 │… │我的朋友KHALID在巴基斯│上卷第│
│ │karou..App ki Jo class hai│坦有軍隊、情報局、警察│25頁 │
│ │aur Talukat hain.. Ap Jis │局的朋友,會對你在巴基│ │
│ │angency sa hai..Indianki │斯坦的家人不利。 │ │
│ │sirif Naam sun kar Hawa │ │ │
│ │kharab ho jati hai.. App │ │ │
│ │cool rahou..Nazim ko │ │ │
│ │… │ │ │
├──┼─────────────┼───────────┼───┤
│ 5 │Ya hamari class ka nahi ..│我要自己處理你,羅阿里│上卷第│
│ │Ap Khalid bhai .. App │不用來處理你,看要用嘴│26頁 │
│ │thanday rahou bass ... Mai│巴還是要用棍子來處理你│ │
│ │janata Hun kiss ko zaban │。 │ │
│ │ki kiss ko dan day ki │ │ │
│ │zaroorat hai.. Let's which│ │ │




│ │way the wind blow .. Calm │ │ │
│ │down .. │ │ │
├──┼─────────────┼───────────┼───┤
│ 6 │Asif . Unn ki class │我有巴基斯坦軍人的朋友│上卷第│
│ │dekhou.. Wo kiss rank ka │,會幫我處理這件小事。│27頁 │
│ │admi hai?Kia unn ki army │ │ │
│ │Mai position hai?Koi itna│ │ │
│ │bara masla hai ko inn ko │ │ │
│ │ANA paray ga. . inn ka │ │ │
│ │baad Nazim ko bhi daal │ │ │
│ │dou..?Ya Nadan log hain..│ │ │
│ │Bass │ │ │
├──┼─────────────┼───────────┼───┤
│ 7 │Abb tou na Apni maan ka │如果你是男生,你人在哪│上卷第│
│ │Dood Pai hai ... Ya Mai na│裡,我馬上去過剪你的舌│29頁 │
│ │.. Jaga bata .. Teri Iss │頭。 │ │
│ │Gandi zaban ko Kidhar AA │ │ │
│ │Kar katun..?? │ │ │
├──┼─────────────┼───────────┼───┤
│ 8 │Madarchod │你的時間到了,等一下,│上卷第│
│ │Tera waqat pura ho Gia hai│我就要來修理你,我會打│30頁 │
│ │Wait Kar thira sa │給大家看 │ │
│ │Tera Wo haal karoomnga ka │ │ │
│ │yaad rakhai ga │ │ │
├──┼─────────────┼───────────┼───┤
│ 9 │Khud dekhai ga │你自己會看到我怎麼處理│上卷第│
│ │Sab dekhai gay │的。 │31頁 │
│ │Wait kar │大家也會看到我怎麼處理│ │
│ │ │的。 │ │
│ │ │等一下。 │ │
├──┼─────────────┼───────────┼───┤
│10 │Trey full ab chakar Mai │我在找你。 │上卷第│
│ │Hun │如果你有人就叫過來。 │32頁 │
│ │Apnay bap ko jamma Kar │要你看我會怎麼處理你,│ │
│ │Khud dekhai ga │大家都要看。 │ │
│ │Sab dekhai gay │ │ │
│ │Wait Kar │ │ │
├──┼─────────────┼───────────┼───┤
│11 │… │你要跟我們道歉,不然我│上卷第│
│ │Mang...Warna pgir │們會處理你。 │33頁 │




│ │gaalian ..Aur jootay Kha..│如果你不跟我們道歉,我│ │
│ │... │就跟你沒完沒了。 │ │
│ │Khatam nahi hogi ya │ │ │
│ │kahani.. │ │ │
└──┴─────────────┴───────────┴───┘
 
附表二
┌──┬─────────────┬───────────┬───┐
│編號│恐嚇內容 (烏爾都語) │中文意旨 │頁數 │
├──┼─────────────┼───────────┼───┤
│ 1 │... │巴基斯坦髒話,辱罵告訴│臺灣高│
│ │peeta Bacha Hun..Ya inn │人夏伊及其父母。 │雄地方│
│ │ki Tarah G Hun ... Andar │ │法院檢│
│ │pura abb Hath charah │ │察署 │
│ │doonga.. Maafi mangou │ │104年 │
│ │Bachay apnay jhoot ki │ │度他字│
│ │ │ │第1061│
│ │ │ │3號卷 │
│ │ │ │第23頁│
├──┼─────────────┼───────────┼───┤
│ 2 │O madar Chod │巴基斯坦髒話,辱罵告訴│上卷第│
│ │Abb Ek bhi utla seedha │人夏伊之母親。 │22頁 │
│ │Alfaz likha na tou Teri │ │ │
│ │asial │ │ │
│ │Okat Dika doonga...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