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748 號、第1365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緝字第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民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民、林昭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計劃自中國大陸地 區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 至臺灣販售牟利,遂謀議由林昭男負責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 愷他命之包裹,張聖民則在臺灣尋找人頭以偽造國民身分證 ,俾利持該證件冒名承租房屋以供林昭男寄送包裹,再指示 人頭前往收受包裹以運輸愷他命,謀議既定,張聖民即透過 網路結識謝宗辰(原名謝宗達),乃告知謝宗辰若提供照片 以偽造證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謝宗 辰因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張聖民、林昭男及謝宗辰遂共同 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 推由謝宗辰與張聖民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處路邊碰 面,並交付其自身照片2 張予張聖民轉交林昭男,再由林昭 男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謝宗辰照片及「阮俊峰」之年籍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綽號「伯爵」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阮俊 峰」之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證件 上有偽造之公印文,詳後述),嗣林昭男於約一週後,在不 詳地點,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張聖民以轉交謝宗辰, 以作為日後承租房屋所需使用之身分證件,張聖民事後並給 付謝宗辰3,000 元之報酬,而足以生損害於「阮俊峰」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房屋仲介羅吉剛、證人即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 報檢員張世勇於警詢時、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 員葉永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喜來登社區新住戶(屋主或房客)基本資料登記表、喜來登 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陳俊良手寫「陳其鴻、10樓之1 」便條紙、吳衛國手寫「青海、陳其鴻」便條紙、喜來登住 商大樓遷入遷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遞移字第0990100071號函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照 片16紙、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 片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政部印」印 文,則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 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與謝宗辰、林昭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漏未論以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使其防禦(本院訴緝卷第24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宗辰等人 為逃避查緝,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欲持以冒名租用房屋俾利運 送愷他命,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 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廚房系統傢俱安裝師傅,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 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 亦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昭男、謝宗辰所共同偽造之「阮俊峰」 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業已交付共犯謝宗辰一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10748 卷第40、94頁;本院易緝卷第27頁 ),核與證人謝宗辰供稱:張聖民交給我「阮俊峰」身分證 我已經丟掉了,我沒有影印,我承租房子時印象中只有給對 方看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或共同處分權,且非違禁物,則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物 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同案被告謝宗辰處收受前揭照片2 張後 轉交林昭男,嗣林昭男即以其所取得「阮俊峰」之年籍資料 ,偽造其上記載「阮俊峰」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謝宗辰之照片掃瞄於其上,並於該身分 證上蓋用其所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屬於特種文書之「阮俊峰」國民身分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 阮俊峰、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時共同 涉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 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
必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又前揭偽造之「阮俊峰」 國民身分證,因未扣案,自無從查悉其上印文部分是否符合 公印文格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足認 被告有被訴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另有上開共同犯罪之犯行,而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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