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6號
TYDM,107,簡,366,201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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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    
        (斯里蘭卡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兼具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之申 根簽證及偽造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之申根簽證各1 本」、「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及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前往奧地利維也納之長榮航空 BR-065號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 及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 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三人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先後多次以貼 黏偽造申根簽證之方式協助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偷渡前往奧地利維也



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乃是出於同一犯意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 罪論處。
(三)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雖已著手在機 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罪,然因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於登機前便遭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實害尚未發生,其犯罪行為當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明知申 根簽證為偽造,卻為一己私利帶領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欲經由我國偷渡前往 歐洲,其行為嚴重藐視我國國境管理之嚴正性,且助長國 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為斯里蘭卡籍人 士,於我國從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實屬違法亂紀 之外國人,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署名THAVASELVAM KANAGARAJAH 之偽造造申根簽證各1 本,應屬因本件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業已 交付同案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以供行使,已非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 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未符 ,爰不於此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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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