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6號
TYDM,107,簡,36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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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ULANANTHAM ANUSHA
        (斯里蘭卡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斯里蘭卡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ULANANTHAM ANUSHA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署名ARULANANTHAMANUSHA之申根簽證壹本沒收。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 之申根簽證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兼具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 之 申根簽證及偽造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之申根簽證各 1 本」、「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被告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前往奧地利維也納之長榮航空 BR-065號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及同案被告 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與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與同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明知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前往歐洲之申根簽 證,卻仍希望在我國轉機時利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偷渡前往,如此行為嚴重藐視我國國境管理之嚴正性,兼 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已付出相當費用給予不 法偷渡集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均 為斯里蘭卡籍人士,於我國從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實屬違法亂紀之外國人,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 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署名THAVASELVAM KANAGARAJAH 之偽造申根簽證各1 本,屬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而同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業已 交付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以供行使,應分屬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THAVASELVA MKANAGARAJAH 所有,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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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