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A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紫色羽絨背心壹件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 THI NHAN 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NHA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 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 」(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 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等文件上 偽簽「NGUYEN THI LAM」之名,揆諸前揭說明,俱屬違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 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 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 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 資料入境之人,是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 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 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署押之犯行 ,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另,起訴意 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7 之犯行,然此部分因屬接續犯,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
罪事實㈢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偽造署押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犯罪事實㈡所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分別以偷渡及 冒用他人身分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復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卷第4 頁) 、本案係為來臺遊玩(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 頁反面)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業經扣案之藍紫色羽絨背心1 件(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 內未見有發還被害人之相關領據,自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亦均應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項1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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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偽簽署押「NGUYEN THI LAM」之文件│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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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月15日國境事務大隊調查筆錄 │1 枚│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2241號卷第12頁至│
│ │ │ │第1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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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9 月16日權利告知書 │1 枚│同上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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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9 月16日逮捕通知書 │1 枚│同上卷第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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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9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 枚│同上卷第4 頁至反│
│ │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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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1 枚│同上卷第28頁至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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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1 枚│同上卷第31頁至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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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1 枚│同上卷第45頁至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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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NHAN(中文名:阮氏閑) 女 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0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HAH 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來台工作,並於101 年2 月21日因非法居留而經驅逐出境,㈠明知未經我國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於105 年 間某時,自越南搭船至臺灣某地點偷渡上岸。㈡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17時3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羽絨背心1 件(價值新臺幣993 元),得手後未 結帳離去。㈢復因上開刑事竊盜案件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於106 年2 月9 日經強制驅逐出境,嗣於不詳時、地取得貼 有自己照片、姓名為NGUYEN THI LAM(護照號碼M0000000號 、1976年10月15日生)之越南護照,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外承 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誤認為係NGUYEN THI LAM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准簽證(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係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 審判權),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竟基於未 經許可入境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搭乘VJ94 2 號班機入境臺灣,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經海關人
員發覺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接續①於107 年9 月15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五面談 室接受調查,並在調查筆錄偽簽「NGUYEN THI LAM」署押; ②於107 年9 月16日1 時23分許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隊第一分隊辦公室接受詢問,並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上偽簽「NGUYEN THI LAM」署押;③於107 年9 月16日11時20分許、12時26分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接受 訊問,並在偵查筆錄上偽簽「NGUYEN THI LAM」署押,足生 損害於NGUTEN THI LAM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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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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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NGUYEN THI NHAN 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5 年間偷渡來臺工作、│
│ │偵訊中之供述 │且於107年9月間入境臺灣時, │
│ │ │偽簽「NGUYEN THILAM 」署押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 │,辯稱:該件羽絨背心是跟朋友換來│
│ │ │的,伊並無竊盜等語。 │
├──┼──────────────┼────────────────┤
│ 2 │證人李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有竊盜羽絨背心之事實。 │
│ │述 │ │
├──┼──────────────┤ │
│ 3 │大潤發賣場八德店之出貨紀錄、│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 │
│ │視器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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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證明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入境,卻分│
│ │詢、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別於101年2月21日、106年2月9 日出│
│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留所106 年1 │境,顯見被告有偷渡來台之事實。 │
│ │月17日移署北北所字第00000000│ │
│ │34號函 │ │
├──┼──────────────┼────────────────┤
│ 5 │NGUYEN THI LAM護照影本、越南│證明被告偽簽NGUYEN THI LAM署押之│
│ │國民境外申辦查核證明、內政部│事實。 │
│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 │
│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 │
│ │書、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10│ │
│ │7 年9 月15日及107 年9 月16日│ │
│ │調查筆錄、107 年9 月16日偵查│ │
│ │筆錄 │ │
└──┴──────────────┴────────────────┘
二、核被告NGUYEN THI NHAN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第217 條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信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時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