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6號
TYDM,107,簡,356,20181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8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4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與自白」。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 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 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 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 ,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 被告劉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底某 日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 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 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以合 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旁協助



之行為分擔、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二第14頁背面)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所為賭博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