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雨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雨軒與吳青翰(原名吳青峯)前因借款債務而有糾紛,吳 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因而與 吳青翰相約,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商討返還欠款之事。然雙方見面後隨即 發生口角衝突,吳雨軒與「旺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先各自以手勒吳青翰之頸部、將吳青翰壓制在地,「旺 旺」並持椅子毆打吳青翰(涉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隨後要求吳青翰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吳青翰行無義 務之事;嗣吳青翰試圖起身離開該車,吳雨軒復接續上開犯 意聯絡,以手及身體將吳青翰強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商討如何償還債務,並接續於車內將吳青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及其持有之 行動電話取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青翰自由離去及使用 機車、行動電話之權利。案經吳青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青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6 年度偵字第219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易字 卷第28至3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等件附卷 可參;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亦與上開被告 、證人所述及卷附書面證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易字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旺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旺旺」上開勒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毆打告訴人、強推告訴人進入車內、取走告訴人鑰匙、 手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 自由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反而恣意訴諸強暴之非法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自由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所 顯示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狀況(見易字卷第4 至5 頁);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易字卷第46至47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