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5號
TYDM,107,簡,31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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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133號、106 年度偵字第92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編號2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張佑聰否認渠有積欠 被告許家瑋等人債務(見105 他3524號卷一第5 頁背面、第 11頁背面),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告訴人有積欠債務。再 者,於法治國家中,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數額若干,仍待 法院予以判定,殊無由在是否具有金錢給付請求權仍屬未定 ,且數額亦屬不明之情形下,即逕自以恐嚇手段索討金錢。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許家 瑋、高庭江楊家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 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為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明知渠等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 權源,卻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 有弭平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意寬宥被 告之意,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 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52頁背面),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追究被告 的責任,因為被告參與程度較輕,本件只有被告主動與伊聯 繫,並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也有向伊致歉,伊同意給 被告自新的機會,讓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畢竟被告還有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6頁至同頁背面),顯見被告 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 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 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 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 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 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 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 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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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