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7年度,30號
TYDM,107,桃金簡,3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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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捷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捷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係因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張經理」原應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本案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而得攔截匯款),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張經理」未及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取上開款項,僅係「張經理」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張經理」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上開贓款經 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新 臺幣72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原本旋能由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 之錢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 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



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 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張經理」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 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 以外之人即「張經理」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張經理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張經理」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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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