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681號
TYDM,107,桃簡,268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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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機重」更正 為「機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先,明知警 員劉睿涵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竟罔顧警員在其機 車前攔阻,欲逕行騎車離去而催動油門,致機車碾壓警員腳 部,雖未成傷,然本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侵害國 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被告在車來人往之大馬路 上為此舉動,顯然無視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 序有不良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暨衡被告妨礙公務執行之情節及手 段,其於偵訊時曾向警員道歉,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曾擔任里長與志工多年而受表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姑念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宣告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警員劉睿涵亦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為憑,綜觀上情,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使其能誡慎言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



次,另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 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79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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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