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炳輝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鄧炳輝雖辯以:伊雖有拿走餅乾等貢 品,但是是拿到旁邊給別人吃云云(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 22至24頁),惟該貢品及祭拜用品擺放在神明桌前乙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 佐,是該貢品等物品顯屬他人所有,應甚明確;又該等物品 擺放之位置係在神明桌前,復有祭拜用品在旁,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該等物品係他人祭拜神明所暫時放置之情,卻仍然未 經他人同意而擅自拿取,縱被告事後自行食用抑或分與他人 ,仍不影響被告構成本案之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等貢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品 ,價值非鉅,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被告既已經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本案全部情節,足認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