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曲莉莉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張順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 ,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轉動該鑰匙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供其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及鑰匙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曲莉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轉動鑰匙而發動電 門之方式,騎乘被害人張順慶所有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腳很痠、又累,看見 該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為代步方便,而將該部機車騎 走,伊原本想要加完油後再還給車主,沒有要占有該部機車 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而以轉 動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旋將該部機車駛離,嗣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 獲該部機車及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 頁、第5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42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 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 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謂 ,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 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 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害人於107 年8 月15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該 部機車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警處理,而上開機車及鑰匙,迄至 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前尋獲乙節,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8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至第38頁),再佐以被告上開自承其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之時 間及地點,足見被告自駛離該部機車起至員警查獲為止,期 間已近一日,而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原停放位置有一定距 離,亦非被害人可輕易尋回之處,且被告於發動駛離機車後 ,也未留下任何足以使被害人聯絡尋找之訊息,遑論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承:伊騎乘上開機車後,先至胞兄位於桃園市八 德區高成七街住處,再騎乘該部機車至男友住處外停放等語 (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實已將上揭機車置於其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與其所稱只是單純代步,欲使用後加完油 再還給車主,言行之間顯有所扞格,應認被告對上揭機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壢簡字第17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7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遭竊之 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