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同欄第6 行起「自內側車道協插入行駛在中間車 道之乙車前方並採煞車」,應予更正為「自內側車道斜插入 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乙車前方並踩煞車」;同欄第8 行「檔在 乙車前方」,應予更正為「擋在乙車前方」;同欄第10行「 急採煞車」,應予更正為「急踩煞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 之待證事實即「正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應予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瑞翔在供公眾往 來通行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任意變換車 道及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蔡明嘉所駕駛之 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在高速行進間,被迫需停車或緊 急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 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行車糾紛即遽然變換車道及驟然 煞車減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生之交通安全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