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2 年度桃 簡字第556 號」,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566 號」 、同欄一部分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因周明芳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比對犯案地點及犯罪手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 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