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35號
KSDM,88,訴,435,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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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丁○○(經本院通緝在案)因不滿彼等合夥承租高雄縣大社鄉○○村○ ○○段二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民政課長丙○○派甲○○前來取締舉發,竟基於意圖使丙○○、甲○○二人受刑 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領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備用,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趁甲○○再度前 往上開地段拍照存證時,丁○○即以預藏內裝五萬元之黃色信封,會同事先安排 好在場之乙○○見證(另案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出示予 甲○○,戊○○並予以拍照,繼而於同日(二十二日)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警員、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有偵辦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以虛構之事實誣指甲○○當日係替課長丙○○前來索賄,並 誣指丙○○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次以取締二人竊佔 公有地及違規傾倒廢土為由,分別向渠等索取賄款各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手。 嗣經本院法官審理丙○○、甲○○上開遭丁○○、戊○○指述之貪污犯行時(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始發覺陳、謝二人指述之情節與事實有違,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五萬元及拍照並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製作調查筆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係應高雄縣調查 站之傳訊而據實陳述作證,並非主動檢舉,且甲○○、丙○○確有索賄、收賄情 事云云。經查:
(一)系爭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遭竊佔及傾倒廢棄物,影 響水土保持之環保案件,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大社鄉嘉誠村村採自力救濟及拉 白布條抗議並經媒體披露後,高雄縣政府依據省環保處指示行文大社鄉公所加 強稽察,經大社鄉公所查明該地所有權人為仁武鄉公所後,以公函告知仁武鄉 公所依權責加強管理。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丙○○乃根據該函於八十四年九月 廿一日上午十時許邀請嘉誠合作農場場長謝榮境引導,並率相關業務承人員多 人同至該地點勘查,勘查時被告丁○○正駕駛堆土機將廢土填平,且態度惡劣 ,否認任意傾倒等情,業據丙○○於貪污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歷次偵審中供陳綦詳,並有剪報一紙、照片六張、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四)環南字第三九六九九九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八四)府字第一六五九五一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社鄉建字第0八四二0號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 (八四)高縣環字第一六0九0號及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錄表各一份附於該 案卷內可稽。而丙○○等所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並不知上開遭人傾倒廢 棄物之地點所坐落位罝即在其所有之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 號土地上,係嗣後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知悉等情,亦有該案卷 附之前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第0八四二0號函上所載內容可資參照,並有剪報 一紙、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函示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之仁鄉字第 一一三二九號函及前函件各一紙可按。是系爭地點既坐落在高雄縣大社鄉境內 ,一般人本不易由地理環境外觀知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告知方知悉 該地遭傾倒廢棄物,而丙○○乃任高雄縣仁武鄉民政課長之職,自無從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土地為仁武鄉公所所有,遭丁○○傾倒廢土而預先索賄、 收賄等情?況自八十四年九月丙○○及相關人員至系爭地點勘查後,其續勘、 測量及取締工作不斷進行,未如丁○○所指稱不再取締等情,亦有高雄縣仁武 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發文高雄警察局仁武分局之仁鄉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函 、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四三號函、高雄 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社鄉建字第0九四三二號函各一紙附於該案 卷內可稽,足證丁○○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行賄丙○○一節,與常情有 違,顯係虛構之詞。
(二)又丁○○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卅日行賄後均曾於日 常流水帳之帳本中記載云云,而戊○○亦附和其詞,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內指述 丁○○當場向伊借得二千元湊足一萬元千元,在承租土地交予丙○○收下等語 在卷;惟上開帳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鑑丁○○親筆所記之筆記本,其上6/30仁武鄉公所丙○○一二000 」及「12/30仁武鄉公所沈課長三0000」各與該頁之筆跡墨色不同, 是否事後筆記,無法鑑定」,有調查局(八七)陸八七0六一七二三號函附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案卷內可考,而觀上開帳 本中關於此二筆支出之記載,其筆跡之顏色濃淡與前後記載之筆跡顏色,經肉 眼相互觀察比對,明顯不同;而記載後筆部分之該頁中,經紅筆記載者,大部 份似曾經液體浸漬而有褪色情形,但該筆賄款記載則無此情形。且衡諸常情, 一般人之登載習慣,如遇年度或月份交接,多會以空格等方式記載以資區隔, 然觀該筆賄款之記載略顯擁擠,則該筆非依序記載而係「10/6」及「84 年」均記完後方為誣陷丙○○予以補填,是難據此即謂丁○○、戊○○所指述 丁○○曾應丙○○索賄並收受之事實為實在。再者,被告丁○○所指陳第二次 丙○○索賄之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該日為高雄縣仁武鄉鄉立托兒所聯 合畢業典禮,因該事務為民政課主管業務之一,故丙○○當日全程參與;中午 其則返鄉與父、母、姊、妹、姊夫、妹婿等親人聚餐,下午約三至四時陪妻子 回娘家探望岳父母,晚餐後返家已近晚上九時,此有節目表一紙及照片二十六 幀附於該案卷足參,則其應無可能於當日傍晚時至系爭地點收受賄款。另訴外



張恆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經被告丁○○同意,而在系爭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際,為甲○○當場查獲並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出告訴後,張恆輝、丁○ ○及戊○○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水利法犯嫌提起公 訴,陳、謝二人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丁○○及戊○○所言丙○○相繼於八十三 年及八十五年間向其收賄使其免被行政處罰果若屬實,何以其在遭刑事追訴遠 較行政處罰為嚴重之情形下,卻不曾就此行賄丙○○以獲有利於己之結果,實 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指述丙○○收賄之犯行,顯與當時之客觀事實 不符,而有挾怨誣陷之情甚明。
(三)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汪時彥因補強被告丁○○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證據 ,乃指示甲○○於清晨或晚上至系爭地點拍照搜證等情,業據甲○○於該案偵 審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汪時彥所述證述情節相符,而任意傾倒廢棄物既為非 法行為,則卡車司機多於清晨或晚上較隱密時為之,乃可預期,是甲○○所稱 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清晨五時,係至該處拍照搜證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 信。況被告丁○○既於該案偵審時自承仁武鄉公所自訴其及陳月女竊佔乙案, 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該二人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判決 竊佔無罪在卷,其既有此證據證明並未竊佔公有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又何須 擔心被查報而希望沈、吳二人不要處理而行賄之理,且應允丙○○之索賄而提 出五萬元賄款卻不予舉發之理,凡此均有違情理之常至明。另該卷所附被告戊 ○○拍攝有關甲○○索賄之證據僅為丁○○手拿賄款五萬元之照片及五萬元鈔 票影本,並無甲○○收受該五萬元賄款之照片,參以被告戊○○既已事先準備 照相機,欲拍下甲○○收受款項之證據,何以不將甲○○收下賄款之情形拍照 存證,且被告丁○○及戊○○既因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提起公訴,甲○○又豈 會再度向丁○○索賄。再者,證人乙○○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所 稱賄款金額前不一,且就丁○○點錢時是否在場乙節,亦與丁○○供述有所出 入,而證人乙○○復因於丙○○、甲○○貪污案中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乙○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亦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按,足徵其證言之不可信 。況行賄及索賄均為違法行為,乃眾所週知,被告既與乙○○不甚熟稔,業據 被告丁○○及證人乙○○同陳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既已知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為五萬元,且 該五萬元被甲○○丟在地上時,跑出來但未散開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日訊問筆錄),則丁○○果有行賄,豈會 於拾起之際再當著乙○○點數且陳明是五萬元無訛之舉,而甲○○又豈有不避 人目,膽大至隨意向不認識之乙○○透露係課長叫其前(指取款)之理;且甲 ○○於離開途中約一百公尺處時,適遇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警員黃居財時,非但未心虛逃跑,甚且當面主動表明身份,並說明 丁○○誣賴其收取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黃居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又 丙○○、甲○○二人所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針對蜈蜞潭段二八四之二號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案,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丙○○會同相關人員會勘後,丙○ ○又於同年廿九日會請多人前往查察,陸續並有取締,八十六年七月間又訴請 將訴外人張恆輝、被告丁○○及戊○○法辦等情,亦有該案卷附之照片乙幀及 前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八四︶高縣環字第一六0九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 所仁鄉字第一一三八二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九三三四三號 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社鄉建字第0九四三二號函︵附仁武鄉公所收文件一一 三一七、一一三八二、一一七七二、一一九五四號批示文︶各一紙可參,且丙 ○○、甲○○二人涉貪污罪嫌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甲○○並無違法索賄及收賄之情事 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既與被告丁○○係合夥承租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與 被告丁○○自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則在屢遭丙○○、甲○○取締舉發,且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不甘頓失收入又遭官司纏身之雙重損失下,乃挾怨報復誣陷二人 有貪污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戊○○先則將其所有之上開五萬元交予被告丁○ ○,繼而又在現場持像機拍照存證,復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不會亂告等 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偵查卷附調查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 調查筆錄),顯見其與被告丁○○有誣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戊○○與通緝在案 之被告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誣告他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 供承租上開位於行水區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嚴重阻塞水道及 危害公共安全,已違法在先,猶不知自我警惕,嗣經丙○○、甲○○取締告發後 ,復挾怨誣陷二人索賄、收賄,使司法機關進行無益之偵審程序,不僅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並致二人無端遭官司纏身,名譽受損,顯見其惡性非輕,及犯後又一 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之刑,而不量處公訴 人所求處之法定最高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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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