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八號)及
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證物欄內所示之金國池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陳福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如附表二證物欄內所示之羅良乾、王冠閩、張貴能、高銘志、張維仁、郭文龍、李小玲、呂雅玲、何明儒、鄂武宗、黃恩銘等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壹拾壹張、如附表三證物欄所示之朱治平、陳澤銘、鄭書林、靖學鵬、曾瑞印、林維南變造國民身分證共陸張;附表四除前揭經變造之證件外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陸拾玖張及印章肆枚、相片貼劑叁拾貳瓶、切割機壹台、護貝機叁台,提款卡叁張、存款簿拾陸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之「金國池」印文伍枚、「蔡月琴」印文陸枚、「洪益當」印文捌枚、「游淑珠」印文壹枚、「蕭德昌」印文壹枚、「羅良乾」印文壹枚、「王冠閩」印文壹枚、劉梓正印文壹枚、「張貴能」印文壹枚、「高銘仁」印文壹枚、「張維仁」印文壹枚、「郭文龍」印文壹枚、「李小玲」印文壹枚、「呂雅玲」印文壹枚、「孫佩君」印文壹枚、「何明儒」印文壹枚、「鄂武宗」印文壹枚、「黃恩銘」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擔任年代通信行之外務員,知道私下販賣電 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有厚利可圖,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證件、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首先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因閱覽臺灣新聞報,得知有人可販售國 民身分證,即以電話聯絡後,與一「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洽,明 知該男子所販售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張國民身分 證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陳姓男子購買國民身分證一百張。甲○○ 又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 五號八樓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巷八弄十九號處,將買受之原國民身 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乙○○、劉傳宗(二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黃永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之 相片,再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及變造金國池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並僱用謝佳瑜、劉傳宗二人及委託其兄黃永龍,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盜刻金國池等人之印章,謝佳瑜 等三人即分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台中市、高雄市、高雄縣各地門市部申請電話門號, 或向台中市、高雄市、高雄縣各地區郵局、銀行申請帳戶,所申請得之電話號碼 門號以登報之方式出租他人,帳戶則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金國池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郵局、銀行。謝佳瑜三人各別所犯情節如下: (一)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分別持失竊之蔡 月琴、洪益當、游淑珠(業已改名為游庭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後已換 貼乙○○相片之陳福祥汽車駕駛執照、金國池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營業處,乙○○連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以虛偽填載蔡月琴、洪益當之姓名及其戶籍地址為申請人, 並以陳福祥為代理人之方式,或直接以金國池之名義於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持向前開營業處人員而行使,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門號。嗣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金國池國民身 分證一張、電話轉接器、申請電話登記簿一本。 (二)劉傳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名義之帳戶申請書,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郵局申設帳戶,並領得存褶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九號二苓 雅郵局,劉傳宗正持變造之張綮翔國民身分證,向該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黃介 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八樓租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國民 身分證七十六張、提款卡三張、存款簿十六本、印章七十三枚、出租電費 收據二張、電話出租名冊四本、空白身分證二張、相片貼劑三十二瓶、切 割機一台、護貝機三台。
(三)黃永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朱治平等人經甲○○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向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行號、通信行,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 話門號、帳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存褶均交予甲○○。嗣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二十三 號七樓黃永龍住處查獲,並扣得變造朱治平國民身分證一張、陳澤銘、劉 俊賢、林育進印章三枚、電信費收據一大疊、轉接電話表一疊、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陳澤銘亞太銀行儲金簿一本、鄧丞格郵正儲金簿一 本、印章一枚、二八○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二、案經游淑珠、蔡月琴、洪益當、陳福祥、金國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餘 右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劉 傳宗、黃永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游淑珠、蔡月琴、洪 益當、陳福祥、金國池指述明確,證人王貴春、康秀如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揭所扣之證物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衡情被告甲○○既將他人身分證用 於不法途徑,以取得帳戶或門號圖利,被告甲○○應明知此身分證並非出於合法 來源,況身分證皆屬各人專屬用於證明身分之用,並無市場價值,遺失又有受損 害之虞,並非輕易即可取得,被告甲○○既能向「陳」之男子同時大量買受得他
人之身分證,其主觀上應知購得之身分證為贓物,至為明灼。並有扣案之變造之 身分證足資佐據,被告甲○○贓物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故買贓物之 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甲○○盜刻印章、盜用印文 均屬偽造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復另論,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故買他人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即變造並盜刻印章,供同案被告乙○○、劉傳宗 、黃永龍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帳戶,再出租或出賣予不特定人取得利益,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他 人國民身分證之贓物,並連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特種文書或偽造之私文 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 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故買贓物罪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故買贓物,被告故買身分證,自始即在利用以行使偽造文書,申請他 人名義之帳號或門號,以供出租或出賣得利,是其所犯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甲○○不思正當經營,竟利用故買之贓物,申請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門號、 帳戶,出租或出售圖利,使他人得做為洗錢、脫罪、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被害人 及被申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之帳戶管理均損害甚鉅,且數量龐大,惡性重大, 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如附表一證物欄內所示之金國池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陳福祥變造汽車駕駛執 照一張;如附表二證物欄內所示之羅良乾、王冠閩、張貴能、高銘志、張維仁、 郭文龍、李小玲、呂雅玲、何明儒、鄂武宗、黃恩銘等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十一 張、如附表三證物欄所示之朱治平、陳澤銘、鄭書林、靖學鵬、曾瑞印、林維南 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六張;附表四除前揭經變造之證件外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張 及印章四枚,另扣案印章七十三枚、相片貼劑三十二瓶、切割機一台、護貝機三 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提款卡三張、存款簿十六本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 甲○○供明屬實,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 示之申請書上盜蓋之「金國池」印文五枚、「蔡月琴」印文六枚、「洪益當」印 文八枚、「游淑珠」印文一枚、「蕭德昌」印文一枚、「羅良乾」印文一枚、「 王冠閩」印文一枚、劉梓正印文一枚、「張貴能」印文一枚、「高銘仁」印文一 枚、「張維仁」印文一枚、「郭文龍」印文一枚、「李小玲」印文一枚、「呂雅 玲」印文一枚、「孫佩君」印文一枚、「何明儒」印文一枚、「鄂武宗」印文一 枚、「黃恩銘」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扣案之電 話轉接器、申請電話登記簿一本、出租電費收據二張、電話出租名冊四本、空白 身分證二張、電信費收據一大疊、轉接電話表一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一 張、陳澤銘亞太銀行儲金簿一本、鄧丞格郵正儲金簿一本、印章七十三枚均非屬
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均已交付予相關之郵局、銀行 、行號,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未被查扣之證件,亦應認已滅失,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與乙○○、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三人基於犯意之概括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組織「東方財團」詐騙集團,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區○○○ 街與大墩路口,竊取游淑珠之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區竊 取蔡月琴之身分證,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竊取 洪益當之身分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北市侵占金國池所遺失之身分證, 由甲○○換貼乙○○相片後,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連續持上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陳福祥之名義為代理人,以游淑珠、蔡月琴、洪益當、金 國池名義,並偽刻該等人之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業處申裝000000 0號等十線電話,並轉接他處為掩護。被告甲○○並大量印發「東方財團」刮刮 樂彩券廣告宣傳單,以冒名申裝之電話對外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連續向陳 以苓、曾宜萍及不特定人詐稱所刮中彩券可領巨額裝金二十萬元,誘使被害人將 稅金百分之十五即三萬元會員費等匯入丁○○郵局局號為○八二一一三─七帳號 為○二○○六一─六號之帳戶內,以牟取不法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經 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所使用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係向他人所購買之物, 並非係竊取得來,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黃 永龍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係以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相符,且衡情被告 甲○○之犯行係大量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其大量申請帳號或電話門號圖取利益 ,要在短期間內取得如此大量之國民身分證件,若非向他竊盜集團購買,以個人 之力似難達成,是被告所供係向他人購買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再被告甲○○並未 參與「東方財團」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堅詞不移,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前 開丁○○之帳戶,未能查得被告甲○○與該帳戶有何金錢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僑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各 一件附卷足稽。又依卷附「東方財團」之海報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前金區○○○ 路二一一號,並無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出入蹤跡,亦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調查承租辦公室之資料、每日信件收發及設籍資料函覆 在案足考,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東方財團」有何關連,且被告甲○○ 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原係提供不特定人租用,他人為隱其犯行,租用被告甲○○之 電話門號以脫免罪責,亦符常情。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上開起 訴竊盜罪與詐欺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七號, 所訴事實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三日及十一 月十四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業處,持被害人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申請號碼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十線之事實,惟本件被害人之證件並未 經變造,且被告原從事通信業務,因他人之託而申設門號,並無不符常理處,是
本件犯罪尚不能證明,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一:甲○○與乙○○共犯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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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害人 │時 間│地 點│申請之門號│變造或偽造之│證 物│
│ │ │ │ │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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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國池 │八十七年│高雄市新興│七一○八七│變造之貼有「│變造之金國池│
│ │六月十九│區○○○路│六一、七一│乙○○」照片│身分證一紙 │
│ │日、二十│中華電信公│○八七六四│之國民身分證│ │
│ │日 │司南區營業│及不詳門號│一紙、偽造以│ │
│ │ │處 │三支 │金國池名義為│ │
│ │ │ │ │申請人之電話│ │
│ │ │ │ │門號申請書五│ │
│ │ │ │ │紙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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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月琴 │八十七年│同右 │二五一五五│偽造以蔡月琴│偽造之電話門│
│ │四月二十│ │八四、二七│名義為申請人│號申請書六紙│
│ │二日、五│ │二二二九六│、陳福祥為代│ │
│ │月十五日│ │一、二七六│理人之電話申│ │
│ │ │ │二六七六、│請書六紙 │ │
│ │ │ │二四一七九│ │ │
│ │ │ │六三、二七│ │ │
│ │ │ │二二六八、│ │ │
│ │ │ │二七二二九│ │ │
│ │ │ │六○、二一│ │ │
│ │ │ │六二六六八│ │ │
│ │ │ │、二四一七│ │ │
│ │ │ │九八○、二│ │ │
│ │ │ │七二二七二│ │ │
│ │ │ │○、二七二│ │ │
│ │ │ │二七一五、│ │ │
│ │ │ │二四一七九│ │ │
│ │ │ │八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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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益當 │八十七年│同右 │二二六一八│以洪益當名義│偽造之電話門│
│ │五月十九│ │九七、二二│為申請人、陳│號申請八紙、│
│ │日 │ │七三○○○│福祥為代理人│切結書一紙。│
│ │ │ │、二二七四│之電話門號申│ │
│ │ │ │七四二、二│請書八紙 │ │
│ │ │ │二七四七四│ │ │
│ │ │ │七、二二七│ │ │
│ │ │ │四七七九、│ │ │
│ │ │ │二二九六三│ │ │
│ │ │ │九九、二五│ │ │
│ │ │ │一三六一五│ │ │
│ │ │ │、二五一三│ │ │
│ │ │ │六二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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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祥 │八十七年│同右 │如蔡月琴、│以蔡月琴、洪│如蔡月琴及洪│
│ │四月二十│ │洪益當申請│益當為申請人│益當之部分、│
│ │二日、五│ │部分 │,陳福祥為代│貼有乙○○照│
│ │月十日、│ │ │理人之電話申│片之變造駕駛│
│ │五月十九│ │ │請書十四紙 │執照一張 │
│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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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淑珠 │不詳 │同右 │三三二四四│偽造以游淑珠│宣傳廣告一紙│
│(已改名│ │ │○八 │為申請人、陳│ │
│為游庭竺│ │ │ │福祥為代理人│ │
│) │ │ │ │之電話申請書│ │
│ │ │ │ │一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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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德昌 │不詳 │同右 │二四一一九│偽造以蕭德昌│無 │
│ │ │ │三九 │為申請人之電│ │
│ │ │ │ │話申請書一紙│ │
│ │ │ │ │、變造之國民│ │
│ │ │ │ │身分證一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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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與劉傳宗共犯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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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時 間│地 點│申請帳號 │變造或偽造之│證 物│
│ │ │ │ │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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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良乾 │八十八年│鳳山新富郵│○三二九一│偽造以羅良乾│偽造申請書一│
│ │四月二十│局 │九─ 一 │名義為申請人│紙、變造國民│
│ │七日 │ │ │之帳戶申請書│身分證一張。│
│ │ │ │ │一紙、變造劉│ │
│ │ │ │ │良乾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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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閩 │同右 │鳳山郵局 │二四三○○│偽造以王冠閩│偽造之申請書│
│ │ │ │○─五 │名義為申請人│一紙、變造國│
│ │ │ │ │之帳戶申請書│民身分證一張│
│ │ │ │ │一紙、變造王│。 │
│ │ │ │ │冠閩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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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梓正 │同右 │苓雅郵局 │○五三六六│偽造以劉梓正│偽造之帳戶申│
│ │ │ │二三 │名義為申請人│請書、存款單│
│ │ │ │ │之帳戶申請書│、移轉帳目申│
│ │ │ │ │一紙、變造劉│請書各一紙 │
│ │ │ │ │梓正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偽造│ │
│ │ │ │ │劉梓正存款單│ │
│ │ │ │ │一紙、偽造劉│ │
│ │ │ │ │梓正移轉帳目│ │
│ │ │ │ │申請書一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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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貴能 │八十八年│高雄西甲郵│○五○七三│偽造以張貴能│帳戶申請書一│
│ │四月二十│局 │八─八 │名義為申請人│紙、變造國民│
│ │八日 │ │ │之帳戶申請書│身分證一張。│
│ │ │ │ │一紙、變造張│ │
│ │ │ │ │貴能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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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銘志 │同右 │鳳山鳳松路│○三一二一│偽造以高銘志│偽造帳戶申請│
│ │ │郵局 │八─三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高│張。 │
│ │ │ │ │銘志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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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仁 │八十八年│鳳山中山路│○四三八三│偽造以張維仁│偽造帳戶申請│
│ │四月二十│郵局 │一─○ │名義為申請人│一紙、變造國│
│ │七日 │ │ │之帳戶申請書│民身分證一張│
│ │ │ │ │一紙、變造張│。 │
│ │ │ │ │維仁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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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龍 │同右 │鳳山鳳松路│○三一二一│偽造以郭文龍│偽造帳戶申請│
│ │ │郵局 │五─二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郭│張。 │
│ │ │ │ │文龍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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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玲 │同右 │大寮中興路│○一九六九│偽造以李小玲│偽造帳戶申請│
│ │ │郵局 │九─一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李│張。 │
│ │ │ │ │小玲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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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雅玲 │同右 │鳳山縣府郵│○一五七五│偽造以呂雅玲│偽造帳戶申請│
│ │ │局 │○─一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呂│張。 │
│ │ │ │ │雅玲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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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佩君 │八十八年│高雄德智郵│○三二九三│偽造以孫佩君│偽造帳戶申請│
│ │四月二十│局 │九─一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 │
│ │八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 │一紙、變造孫│ │
│ │ │ │ │佩君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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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儒 │八十八年│鳳山中山路│○四三八三│偽造以何明儒│偽造帳戶申請│
│ │四月二十│郵局 │○─六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七日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何│張。 │
│ │ │ │ │明儒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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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武宗 │同右 │鳳山十三支│○二七七九│偽造以鄂武宗│偽造帳戶申請│
│ │ │郵局 │○─九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鄂│張。 │
│ │ │ │ │武宗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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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恩銘 │八十七年│高雄建工郵│○四三五四│偽造以黃恩銘│偽造帳戶申請│
│ │十一月十│局 │二─一 │名義為申請人│書一紙、變造│
│ │六日 │ │ │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一│
│ │ │ │ │一紙、變造黃│張。 │
│ │ │ │ │恩銘國民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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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甲○○與黃永龍共犯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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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時 間│地 點│申請門號 │偽造或變造之│證 物│
│ │ │ │ │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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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平 │八十七年│台中郵政總│以朱治平之│變造朱治平之│變造朱治平之│
│ │十二月十│局 │名義開設二│國民身分證一│國民身分證一│
│ │一日 │ │八○八郵政│張。 │張。 │
│ │ │ │信箱 │ │ │
│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申請○四─│ │ │
│ │底至八十│司 │三七一七一│ │ │
│ │八年初 │ │○○號等二│ │ │
│ │ │ │十線電話 │ │ │
│ │ │ │代辦李金生│ │ │
│ │ │ │名義裝設○│ │ │
│ │ │ │四─三一○│ │ │
│ │ │ │四至二三七│ │ │
│ │ │ │六四八○等│ │ │
│ │ │ │十八線電話│ │ │
│ │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代辦吳文綦│ │ │
│ │二月三日│司 │名義裝設之│ │ │
│ │ │ │○四─三七│ │ │
│ │ │ │五六○七七│ │ │
│ │ │ │號等六線電│ │ │
│ │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代辦鄭詩園│ │ │
│ │二月五日│司 │名裝設之○│ │ │
│ │ │ │四─三一○│ │ │
│ │ │ │二八三三號│ │ │
│ │ │ │等十二線電│ │ │
│ │ │ │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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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澤銘 │八十七年│台中郵政總│以陳澤銘之│變造陳澤銘國│變造陳澤銘國│
│ │三月十九│局 │名義申請二│民身分證一張│民身分證一張│
│ │日 │ │五一四號信│。 │。 │
│ │ │ │箱 │ │ │
│ │八十七年│台灣大哥大│持變造之陳│ │ │
│ │三月二十│電信公司 │澤銘國民身│ │ │
│ │一日 │ │分證代辦廖│ │ │
│ │ │ │添宏之○九│ │ │
│ │ │ │三五三九四│ │ │
│ │ │ │○九二號」│ │ │
│ │ │ │動電話 │ │ │
│ │八十七年│亞太商業銀│持變造之陳│ │ │
│ │三月二十│行 │澤銘國民身│ │ │
│ │七日 │ │分證申請○│ │ │
│ │ │ │○一三二二│ │ │
│ │ │ │二九三四四│ │ │
│ │ │ │二○號儲金│ │ │
│ │ │ │帳戶。 │ │ │
│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申請○四二│ │ │
│ │八月三日│司 │三七六七○│ │ │
│ │ │ │五號等四線│ │ │
│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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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書林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變造鄭書林國│變造鄭書林國│
│ │十月二十│司 │書林國民身│民身分證一張│民身分證一張│
│ │二日 │ │分證代辦古│。 │。 │
│ │ │ │大明名義裝│ │ │
│ │ │ │設之○四─│ │ │
│ │ │ │三三八八九│ │ │
│ │ │ │一○號等十│ │ │
│ │ │ │五線電話。│ │ │
│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 │ │
│ │十一月二│司 │書林國民身│ │ │
│ │十四日 │ │分證代辦古│ │ │
│ │ │ │大明名義裝│ │ │
│ │ │ │設之○七─│ │ │
│ │ │ │二八五○三│ │ │
│ │ │ │四六等六線│ │ │
│ │ │ │電話 │ │ │
│ │八十七年│遠傳電信公│申請○九三│ │ │
│ │十一月二│司 │六九八七一│ │ │
│ │十三日 │ │九○門號 │ │ │
│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申請○四─│ │ │
│ │底至八十│司 │二三七四四│ │ │
│ │八年初 │ │二五號等十│ │ │
│ │ │ │八線電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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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學鵬 │八十七底│中華電信公│持變造靖學│變造靖學鵬國│變造靖學鵬國│
│ │至八十八│司 │鵬國民身分│民身分證一張│民身分證一張│
│ │年初 │ │證申請○四│。 │。 │
│ │ │ │─二三七六│ │ │
│ │ │ │四八○等十│ │ │
│ │ │ │八線電話 │ │ │
│ │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申請代辦鍾│ │ │
│ │十二月二│司 │依儒名裝設│ │ │
│ │十九日 │ │○四─二六│ │ │
│ │ │ │五一三九號│ │ │
│ │ │ │等六線電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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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瑞印 │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申請台灣大│變造曾瑞印國│變造曾瑞印國│
│ │二月五日│市○○路一│哥大行動電│民身分證一張│民身分證一張│
│ │ │段四○四號│話門號○九│。 │。 │
│ │ │全宇通訊行│二三九二○│ │ │
│ │ │ │四一七一號│ │ │
│ │ │ │及○九三九│ │ │
│ │ │ │三四九五號│ │ │
│ │ │ │電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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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維南 │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申請台灣大│變造林維南國│變造林維南國│
│ │二月五日│市○○路一│哥大行動電│民身分證一張│民身分證一張│
│ │ │段四○四號│話門號○九│。 │。 │
│ │ │全宇通訊行│二三九二○│ │ │
│ │ │ │四一七一號│ │ │
│ │ │ │及○九三九│ │ │
│ │ │ │三四九五號│ │ │
│ │ │ │電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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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甲○○偽造、變造文書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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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害人 │被偽造、變造之文書│偽、變造之態樣 │扣案與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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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國池 │國民身分證一張 │換貼乙○○之照片變造國│身分證一張扣案。│
│ │印章一枚 │民身分證。盜刻金國池印│ │
│ │ │章一枚。 │ │
│ │ │ │ │
├────┼─────────┼───────────┼────────┤
│蔡月琴 │印章一枚 │盜刻蔡月琴印章一枚。 │無扣案 │
│ │印文六枚 │盜蓋於電話申請書「蔡月│ │
│ │ │琴」印文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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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益當 │印章一枚 │盜刻洪益當印章一枚。 │無扣案 │
│ │印文十一枚 │盜蓋於電話申請書「洪益│ │
│ │ │當」印文十一枚。 │ │
├────┼─────────┼───────────┼────────┤
│游淑珠 │印章一枚 │盜刻游淑珠印章一枚。 │無扣案 │
│ │印文一枚 │盜蓋於電話申請書「游淑│ │
│ │ │珠」印文一枚。 │ │
│ │ │ │ │
├────┼─────────┼───────────┼────────┤
│陳福祥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換貼乙○○照片一張變造│扣案 │
│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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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俊源 │國民身分證一張 │換貼相片變造。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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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恩 │國民身分證一張 │換貼相片變造。 │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