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資料不予引用, 及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2 本帳戶及金融卡」應補充、更正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第10至13行,應補 充、更正為「致吳信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 金存款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忠倫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吳信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 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A案, 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1月 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續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 幣8000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7 月,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則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1月 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5 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 (即102 年11月19日)後之104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編號⑥所示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 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 則B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0日(此部分於本案 不認定為累犯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賣 2 本帳戶拿到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此5,000 元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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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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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9日│4 萬5,000 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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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26日│7 萬3,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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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27日│1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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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27日│5萬5,0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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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29日│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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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2 日│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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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5 日│5萬3,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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