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386號
TYDM,107,桃簡,138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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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然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然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訊據被告許然進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口稱「機掰」 ,然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當時喝酒醉要回家, 伊要叫車,警察請伊離開,因為車還沒來現場我說了「機掰 」,伊說「機掰」係因為車還沒到云云,後於偵訊辯稱:「 機掰」係伊的口頭禪,伊不是故意要辱罵警察,復具狀向本 院辯稱: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伊於案發當時所稱「機 掰」二字,僅係伊之口頭禪,故伊認有受本院傳喚並陳述意 見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據警員李志中提出之職務報告「…於107 年3 月31日執行備 勤勤務,因為報案於桃園區大同路43號凱悅KTV 前有發生糾 紛,職到場了解見一群民眾聚集於桃園區大同路43號前,職 便上前了解,該民眾向職表示因為喝醉酒要等車,職便告知 火車站前有計程車,可自行前往,該男子(經查為許然進) 便對職罵了一句(機掰)…」查員警李志中乃依法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其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內之警察密錄器,檔案名稱 FILE0037.MOV之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 「由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 時11分07秒開始勘驗,可見員警李志中(下稱A )朝民眾走 去,另畫面中其他員警(下稱B 、C 、D )於現場與被告對 話
B員警:你落人來幹嘛?
被告:誰落人來咩?
D員警:你回話嘛,你落人來幹嘛?
被告:誰落人?




D員警:落人落這麼久
被告:誰落人?
B員警:你回話嘛!
被告:誰落人?
B員警:好啦好啦,不想跟你說了,你走開
被告:我幹嘛走開?誰落人咩!
【見B員警向被告靠近,如勘驗照片一】
B員警:欸你不要頂我喔!
被告:是你頂我
B員警:搞清楚狀況喔!
【無線電聲音】
A員警:你喝醉了不起啊?(對被告說)
被告:不用這樣子,阿sir(對A員警說)
【現場另有支援員警,並詢問現場民眾,現場遺留的警棍為 何人所屬】
A員警:好啦!全部都帶回去好了啦!
被告:好好好,都帶回去都帶回去
A員警:對啦!我連你一起都帶回去啦!
被告:好,OK!OK!OK!
A員警:喝酒醉在那邊(台語)
被告:我在等車,欸這麼多問題喔!(對A 員警說)(台語 )
A員警:這麼多問題喔?就離開啊!(台語)
被告:叫車啊!(台語)
A員警:對啊!去前面啊!(台語)
被告:啊車就沒來,不然想怎樣?(台語)
A員警:自己走過去啊!(台語)
被告:機掰!(10時12分09秒)我自己叫車(後面聲音被警 察蓋過聽不清楚)(如勘驗照片二)
A員警:幹!你給我說什麼?逮捕!
【畫面中其他員警過來協助A員警逮捕被告】
被告:我叫車(後面被告所言過於模糊無法辨識) A員警:你給我說機掰,沒關係!
【畫面中被告之友人上前關注,其他員警告知其他友人不要 靠近】
A 員警:他罵我啦!他罵我機掰喇!安納?(對被告之其他 友人說)【畫面中員警將被告帶回警車】【以下省略】 由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及其友人共十餘人或坐或站在凱悅 KTV 門口。且由上開勘驗,被告反應靈敏、講話清晰,並無 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顯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針對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李志中要求其離開可能聚眾滋事之現場表達 不滿,因而口出上開「機掰」髒話,其明顯係針對員警李志 中,其辯稱因車沒來、口頭禪云云,均不足為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傳喚其到庭 以釐清事實云云,然案發現場之錄影錄音畫面即為最可還原 現場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認本件以勘驗現場之錄影錄音畫 面即為已足,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三、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竟而憑 藉人多勢眾對員警口出「機掰」以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有 所危害,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其犯後猶隨訴訟進度而以 上開各詞卸罪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許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然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凱悅KTV」前,遇員警李志中依法職行職 務至現場詢問民眾糾紛事項,交談過程中許然進竟萌生侮辱 公務員之故意,當場以「機掰」等言語辱以李志中(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然進雖承認於上揭時地口出「機掰」2字,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是伊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 故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李志中職務報告、 祕錄器譯文各1件與祕錄器拍攝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與員警之相對位置與對話經過,足認被告係與員警對話 當中對員警辱以「機掰」等語,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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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