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359號
TYDM,107,桃簡,135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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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2.317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只驗餘毛重0.2581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就105 年12 月6 日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對於106 年6 月18日遭查獲之 該次犯行始口否認之,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 於106 年6 月11日16時30分許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次經警 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032ng/ml、00 000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22餘倍至162.7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 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 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 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 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 ,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 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即 檢察官就第一犯於106 年6 月12日緩起訴處分之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 ⑵審酌被告本件分係第一犯、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 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完成該有之戒癮治療且有未依規定接 受採尿及在該期間內被驗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 應之情,其顯無戒毒之心,,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 0ng/ ml 、8136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袋2 只驗餘合計毛重2.317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1 只驗餘毛重0.2581公克)均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在上開二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及併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自 助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32公克, 因鑑驗取用2號0.0026公克)。
二於106年6月18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凌晨0時45分,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 於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 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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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