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343號
TYDM,107,桃簡,134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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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欣宇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舊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佯稱為 網路拍賣網站HITO本舖客服人員,向黃祥瑀詐稱其購物時客 服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設定成經銷商,須透過ATM 操作 以更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 分 許,匯款新臺幣69,578元至葉欣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
二、案經黃祥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欣宇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通 訊軟體LINE看到帳號「小萱」的女子,宣稱可以幫忙代辦銀 行貸款,伊因為當時需要資金,便與對方接洽,她說她可以 幫伊申請貸款,然需要伊的存摺及提款卡以便申請貸款,伊 不疑有他,遂依對方留言指示於106 年8 月7 日將伊之京城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商銀之存簿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到台中云云。惟查:
㈠上開京城商銀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京城商銀開戶資料、客戶存 提紀錄單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祥瑀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所載之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黃祥瑀陷於錯誤,逕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祥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黃祥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戶明細附 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 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 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上開帳 戶於106 年8 月7 日被害人黃祥瑀匯入前僅剩53元,有上開 京城商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該帳 戶已三年未使用往來,伊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對方時,帳戶 內僅有10元等語,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 金予被告,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欲貸款予被告,然其既已將其 京城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對方,若貸 款確實核貸,其不但無從以其之存摺、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 內之核撥貸款,而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有可能為對方所提 領一空,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其既已將上 開京城商銀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予他人,而無任何管控該他人使用其帳戶物品之方法 ,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能,遑論被告帳戶內根本無 足夠之還款金額,再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擔任洗窗工,日薪三 至五千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是以,被告之信用狀況顯良 不佳,在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 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 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 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 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



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 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 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 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 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 時已滿35歲,復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在社會上從事工作已 有10餘年,且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可見其社會化極深,為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 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 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 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甚多(共計新臺幣69578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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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