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61號
TYDM,107,桃簡,1261,2018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訊據被告於偵訊固自承對員警辱罵「混蛋」,然於警詢則 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是低著頭說混蛋兩字,伊並無針對 警員的意思云云。惟查:依員警之現場錄音譯文觀之,被告 顯係因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陳子捷對其違規停車開立舉發單 而口出穢言表達不滿,即使其故將頭低下或將頭轉至一旁, 均未改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能因之而卸責。⑵被告最後 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7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裁判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審訴字第695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32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00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 定,該應執行刑與上開⑤之罪刑及前所犯強盜罪之殘刑有期 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認被告為累犯,自 有未合。⑶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



警而對員警以「混蛋」辱罵之,自有深自反省之必要,兼衡 其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嗣並與上開警員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嚴文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福 隆一街交岔路口,而遭警員陳子捷盤查,嚴文安明知陳子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盤查,即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向陳子捷辱罵「混蛋」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 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警員陳子捷之職務報告書1紙、密錄器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