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15號
TYDM,107,桃簡,121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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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英頎」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英頎」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為逃避加重強制性交、毒品、多件竊盜重案長刑期 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冒用他 人名義偽簽署押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但影響 被冒用名義人須受可能接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更且嚴重影響 司法機關對於已決重案被告之執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所偽造之「陳英頎」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乙○○當時另因強制 性交等案件經發布通緝,為圖掩飾身分逃避追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陳 英頎」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造「陳英頎」之署押,表示「陳英頎」本人收 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交還 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英頎」本人及司法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乙○○於106年11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桃德路39巷交岔路口時,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乙○○亦為躲避追緝,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英頎 」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造「陳英頎」之署押,表示「陳英頎」本人收受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交還承辦 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英頎」本人及司法機關對 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英頎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06年12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36899號函附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06年9月25日、 106年11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分別在上開 通知單2紙上偽造「陳英頎」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上 開通知單2紙上偽造「陳英頎」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 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冒用其胞弟「陳英頎」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稽 查及應訊,然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均須為實質 審查,並非一經被告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 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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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