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寧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寧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寧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劉冠能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 理性解決,反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