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586號
TYDM,107,桃交簡,2586,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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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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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