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 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 mg /dl, 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數值, 高出法定標準數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