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李瑞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達自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復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至宜蘭縣某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李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