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淼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淼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小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