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甚 至發生事故致人受傷,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 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0號
被 告 李震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宇前因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 偵字第1308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同一 類型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80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同院於107 年3 月 2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易服勞役期間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 止(未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07 年9 月5 日,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 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許 ,自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之1 居所附近,騎駛車牌 號碼000 ─NC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107 年9 月5 日14 時53分許,行經蘆竹區南山路3 段與山外路交岔路口時,因 酒後駕駛失序,不慎與戴榮男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8583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忠義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GAJ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處理車禍員警對李震宇施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9 毫克(MG/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定紀錄表乙份、桃園市○○○ ○○○○○○道路○○○○○○○○○○○○○號: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請量處有期 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