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煌恩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宴餐廳」內飲 用高梁酒後,搭乘朋友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搭載長輩返家,自前開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煌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劉煌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
仍執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嚴重,衡諸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