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