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佩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佩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 ,參以被告事後復未逃避偵查審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地點位於國道及告訴人周 宏霖、劉永芳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屢 屢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或調解等情,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