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詳昊(原名沈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詳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所載「張瑞 慶」後應補充「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且行 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以時速45 公里以上」;倒數第四行所載「左背上」後應補充「部」。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之 煞車痕為10.3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約45公里,又被告並非煞車10.3公尺 後即將車煞停,事實上,其車復往前駛而以車頭猛力撞擊被 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已然完全撞毀,是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時速顯然不止45公 里,而係45公里以上,至究為若干,則乏證據證明,然告訴 人超速乃為事實。又以告訴人之行向,其甫駛過右彎之彎道 ,即開始緊急煞車繼而發生上開碰撞,可見其於彎道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是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及該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而 與有過失。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再依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部分, 因該法條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故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罪時未引用上開 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法條,容有未洽,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⑸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則審酌被告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超速 且彎道未減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80號
被 告 沈詳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詳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類後,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復興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時速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瑞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駛來,張瑞慶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瑞慶連人帶車倒地,致張瑞慶受有左背上挫擦傷、左膝挫擦、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骨裂及旋轉肌腱炎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沈詳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張瑞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沈詳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2、告訴人張瑞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書、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值單;案號碼0022,序號碼09697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各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限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使用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