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1號
TYDM,107,智訴,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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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044、8246、223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 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二)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15日所各犯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 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 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現職為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現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 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 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 ,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 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 ,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 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訂沒收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 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4號
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106年度偵字第2236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之千 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實際營業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2047A 室)負責人,丙○○為千合公司之司 機及派件人員。丙○○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CASIO 」、 「G-SHOCK 」、「BABY-G」、「TOUGH MVT . 」等商標之物 ,遂與乙○○約定,其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之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委由千合公司處理,乙○○為協助丙○○進口仿冒商標 商品,遂將千合公司前曾代理報關而自大陸公司所取得附表 所示之英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方公司)等之個案委任書 等資料,作為冒名申報進口貨物之用,而以附表所示英方等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丙○○明知「CASIO 」(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G-SHOCK 」(註冊審定號: 00000 000 號)、「BABY-G」(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TOUGH MVT .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 ,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丙○○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及輸入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附表所示「 CASIO 」、「G-SHOCK 」、「BABY-G」、「TOUGH MVT . 」 商標之物,並委由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提供不實之納稅義務 人報關明細,交由千合公司以附表所示報單編號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臺北關關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來貨疑似仿冒品,要求千 合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乙○○即未經英方公 司等之同意,將大陸物流公司先前曾提供與千合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填入報單編號及日期,偽造個案委任書後,交付臺北 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方公司等人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臺北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乙○○為千合公司負│
│ │中之供述 │ 責人,英方公司之個案委│
│ │ │ 任書係大陸物流公司提供│
│ │ │ 。 │
│ │ │2.附表進口報單之商品實際│
│ │ │ 收件人為被告丙○○。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係│
│ │中之供述 │ 其於大陸地區,以每支約│
│ │ │ 人民幣60至80元購買,委│
│ │ │ 託物流公司運送回臺灣,│
│ │ │ 準備在網路上販售。 │
│ │ │2.其不知為何附表編號2之 │
│ │ │ 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




│ │ │ 面交王有限公司。 │
│ │ │3.被告乙○○知悉附表所示│
│ │ │ 之進口報單為其購買之手│
│ │ │ 錶。 │
├──┼───────────┼────────────┤
│ 3 │證人即千合公司職員何安│1.被告乙○○將客戶之資料│
│ │婷之證述 │ 留底並製作成資料庫供大│
│ │ │ 陸業者報關使用,如業者│
│ │ │ 提供之納稅義務人遭海關│
│ │ │ 查緝時,乙○○即可提供│
│ │ │ 留存之個案委任書向海關│
│ │ │ 陳報,再聲稱報機明細均│
│ │ │ 為大陸業者所提供以卸責│
│ │ │ 。 │
│ │ │2.英方公司之委任書係由大│
│ │ │ 陸公司提供。 │
├──┼───────────┼────────────┤
│ 4 │證人即英方公司之負責人│1.英方公司於105年間未曾 │
│ │陳國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委任千合公司處理報關事│
│ │述 │ 宜。 │
│ │ │2.依105年7月25日之個案委│
│ │ │ 任書格式及書寫字體,為│
│ │ │ 英方公司於103年間向大 │
│ │ │ 陸地區購買商品,應物流│
│ │ │ 公司要求,於103年8月29│
│ │ │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
│ │ │ 。 │
├──┼───────────┼────────────┤
│ 5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乙○○以英方公司及面│
│ │2紙及個案委任書1紙 │交王公司之名義為被告彭俊│
│ │ │滄進口之商品報關。 │
├──┼───────────┼────────────┤
│ 6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被告丙○○意圖販賣輸入仿│
│ │索筆錄2份、鑑定報告書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2份、商標註冊資料1份、│ │
│ │查扣物照片10張及扣案仿│ │
│ │冒商標手錶200件 │ │
├──┼───────────┼────────────┤
│ 7 │聲明書1紙 │英方公司未曾委任千合公司│
│ │ │代為辦理附表編號1之進口 │




│ │ │報單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210條、216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乙○○所犯2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被告丙○○所犯2次違反商標法罪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均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仿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卷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詹家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冒用名義│報關時間│遭查獲侵害商標之物│ 報單編號 │偽造個案委任書方式 │備註 │
├──┼────┼────┼─────────┼───────────┼──────────┼──────────┤
│ 1 │英方公司│105.7.25│仿冒「G-SHOCK」、 │報單編號:CV050A8E1964│將陳國定於103年8月 │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
│ │ │ │「BABY-G」手錶100 │主提單號:000-00000000│29日提供予大陸物流公│106年度偵字第22368號│
│ │ │ │件 │分提單號:0A8E1964 │司之個案委任書填上報│ │
│ │ │ │ │ │單號碼後,用於此次報│ │
│ │ │ │ │ │關 │ │
├──┼────┼────┼─────────┼───────────┼──────────┼──────────┤
│ 2 │面交王有│105.8.15│仿冒「CASIO」、「 │報單編號:CV050A8E2887│無 │106年度偵字第4044號 │
│ │限公司 │ │G-SHOCK」、「 │主提單號:000-00000000│ │ │
│ │ │ │BABY-G」、「TOUGH │分提單號:0A8E2887 │ │ │
│ │ │ │MVT.」手錶100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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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面交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