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87號
TYDM,107,易緝,8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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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7號
被   告 CHEN ATCHARAPHON(彭惠美



      WANG NAGAMONPON(潘玉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樂辰(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係址設桃園 縣○○市○○路00號3 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夥同高 國賢(另行移送併案審理)、董建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高國賢自92年3 月間某時起至93年2 月間某時 止,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情且無結婚真意之 陳雲龍、陳明玉、謝俊偉(另行移送併案審理)、蕭俊偉陳祥德、陳志明、曾漢宗陳南分何玉成李俊義、藍瑞 鳳、王欽城李佳怡等臺灣籍男子或女子(下稱臺籍男女) ,迨取得上開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女之身分證件後,即轉交 予謝樂辰辦理護照,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得於上開期間內持 以出境前往泰國與被告CHEN ATCHARAPHON(中文名稱:彭惠 美,下稱彭惠美)、被告WANG NAGAMONPON (中文名稱:潘 玉珍,下稱潘玉珍)、PANA TDACHAN GLOR (中文名稱:陳 娜娜)、SAIFON HSIAO(中文名稱:張汝楓)、CHEN SINEE (中文名稱:陳可妮)、AMPHI (中文名稱:曾安華)、PR A KA MAS(中文名稱:何思晴)、SUR IN PEERAWAT (中文 名稱:藍有德)、被告、THIRA WATPOO NSANGA (中文名稱 :彭紹華)等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泰籍男女 )辦理假結婚。上開台籍男女抵赴泰國後,即由知情之謝樂 辰之妻蔡玉梅(更名前為謝蔡玉梅,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所 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 欲來台工作之上開泰籍男女,雙方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 旋由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泰籍男女之入境手續,待泰籍男女 入境臺灣後,復偕同上開臺籍男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 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泰籍男女取得在台居留權,



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 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認為被告彭惠美、潘 玉珍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 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也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是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發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因此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導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是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何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 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也是足以作為上述立論的 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說明:
㈠ 本件被告彭惠美潘玉珍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



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㈢ 經查:被告彭惠美潘玉珍為前揭犯罪行為係於民國92年3 月間至93年2 月間之某日,則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應 以93年2 月28日為被告二人之行使日即犯罪終了之日。又本 件自93年11月9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偵 查終結止,共計356 日;9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5年 9 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305 日,時效停止進行。 ㈣ 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被告93年2 月28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 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356 日、305 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6 月20日。本件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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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