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78號
TYDM,107,易緝,7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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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3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3年1 月14日,在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內,向代 表人吳劍銘偽稱其欲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1 輛並於3 日內歸還等語,使吳劍銘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車予被告,嗣租期屆滿被告並未歸還該車,且不知去 向,吳劍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至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時點為83年1 月14日,而檢察官於84年 2 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4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84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有刑事告訴狀上之章戳、本案之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桃檢偕昃字第3313號函上之章戳可佐(見桃檢84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31頁;本院84年 度易字第16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 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6 月29日以84年桃院秀刑良緝字 第4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5年11月25日撤銷通緝,復經 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桃院木刑慎緝字第252 號通緝書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於上開期間內不能繼續,有本院上開 通緝書為憑(見易字卷第14頁;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0 號 卷第31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 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1 日即84年2 月 27日起至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日即84年6 月29日止,共計4 月又1 日;自第1 次撤銷通緝日前1 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 本院第2 次發布通緝日即96年3 月30日止,共計4 月又7 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為83年1 月14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 審判之停止期間4 月又1 日、4 月又7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7 日,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應於96年3 月15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時效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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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