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5號
TYDM,107,易,92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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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陽平時將其所有之深褐色小型鬥牛 犬飼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本應注意為 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 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未將所飼養之上揭犬 隻繫以鎖鏈或設置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在間隙足供其 出入之伸縮鐵門內活動,適告訴人吳艾倫行經上址,該犬隻 即經由伸縮鐵門之間隙處衝出,攀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外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吳艾倫告訴,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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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