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瑾係溫家琪前夫蔡江哲所經營之工 程行所聘請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40分許 ,被告酒後在溫家琪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7 樓之員工宿舍內,因細故與溫家琪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滅火器破壞溫家琪之房門,再 持溫家琪所有之液晶電視砸向溫家琪(謝昀瑾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溫家琪受有頭皮擦傷併輕微腦 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昀瑾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